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台八六訴字第三○四○○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曲線球桿之製法及其構造」申請第00000000號發明專利案,經被告審查及再審查均不予專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經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系爭專利案申請專利之曲棍球桿之製法,其全部內容共有十個步驟:即:⑴取用以耐熱材料製成之一袋子;⑵取用具預定長度之一蕊桿,並將其穿置於該袋子中;⑶取用內緣相當平滑之一金屬管,並將其套置於該袋子外緣且接近其開口端之處;⑷取用具預定長度之一木質手柄,並將其以與該蕊桿同軸之方式置於該袋子之封閉端外;⑸取用預浸有環氧樹脂之一碳纖維織布,並將捲繞於該袋子外緣,且使該金屬管以及該木質手柄之一端均容置於其中;⑹取用一模具,其具有可供該蕊桿置於其中之一模穴,以及以其二端連通於該模穴內與該模具外之一氣管;⑺將該蕊桿由該袋子內取出,使形成由內而外具有一袋子、一金屬管、一木質手柄以及一筒狀碳纖維織布層之雛形桿;⑻將該雛形桿置入該模穴中並以預定壓力閉合該模具;⑼將該模具加熱至預定之溫度,並以具預定壓力之壓縮空氣經由該氣管注入該袋子內部,使該碳纖維織布層於熔融狀態下受該內部充氣之袋子所推壓而以其外緣貼靠於該模穴之內緣;⑽待該碳纖維織布層固化後,打開該模具即可取出一完整之曲棍球桿。被告再審查時係引用第00000000號「塑膠複合材料高爾夫球桿之製造方法」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做為核駁本件專利案之依據,但將該二案之內容加以比較可以發現二者雖均在揭露桿狀物之製造方法,惟本件專利案中如何將用來補強之金屬管與碳纖維桿身結合在一起之最重要步驟,即:步驟3:取用一金屬管,並將該金屬管套置於袋子外緣且接近該袋子之開口端緣。步驟4:取用了一木質手柄,並將該手柄置於該袋子之封閉端外,且使其與蕊桿同軸對應。於該引證案中並未有任何之揭示。被告未以本件專利案之全部內容與該引證案所揭示之習用技術做比較,揆諸大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一五號、一○一三號、七十八年判字第二一四六號、八十二年判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意旨,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審定顯屬違法之處分。二、按被告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所編印之「專利審查基準」,對發明專利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要件時,客觀地表示需依照該專利所處技術領域中之技術發展成熟度之不同,而有不同之認定標準,亦即在該基準第1-2-21頁至第1-2-23頁中所教示者,其係將一申請發明之專利,依其技術領域之發展成熟度而分成「開創性發明」與「轉用發明」,在屬開創性發明之專利案中固可明顯地看出其技術之突出特徵,而就轉用發明而言,其僅需可克服轉用後之技術領域中之技術問題,在技術上具有微小之改進者,即得視為具有顯著之進步。查就本件專利案所屬技術領域於其申請當時之技術層次而言,應屬處於在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一轉用發明。蓋,自一九七一年東麗(株)公司以P.A.N.纖維製成碳纖維以來,以碳纖維複合材料製成釣竿、高爾夫球桿及網球拍之技術發展至今二十餘年之時間,實已達到一技術內容相當成熟之階段,因此,在此一運用碳纖維複合材料製成運動用具之技術領域而言,已難有屬開創性之發明技術,而僅能自其他技術領域轉用技術以達克服其所存在之技術所衍生之問題,達精益求精之功效者。本件專利案在此種技術環境下,發揮優異之創作力進而提供一可克服曲棍球技術領域中所長久存在之問題點,顯屬轉用之發明,自應參酌前揭轉用發明之審查基準,來審查其是否合於發明專利要件。被告再審查審定書之核駁理由,未考慮及此,即屬違法之處分。三、本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請求者係為一物品,即一曲棍球桿之構造,因此於審查是否准予該請求項專利時,應以該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非所應用之技術,為其審查標的。然被告初審及再審查者僅是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方法,而對第五請求項所請求之物品則完全予以忽視,再訴願決定機關更正離譜,竟謂本件專利案之製造方法非為創新,因此依此法製成之物品亦難謂具進步性,而駁回原告之再訴願,顯於法有違。四、本案發明之主要目的係在提供一種用來具適當彈性與強度之「曲棍球桿之製法」,以及以該種製法所製成之曲棍球桿,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所載之步驟3、4為達成該目的不可或缺之技術手段;反觀引證案之方法,其主要目的係用來製造塑膠複合材料高爾夫球桿,而其詳細步驟中之d步驟為「將中空管狀物置入模具內並將其一端予以封閉」。該步驟中並未提及金屬管,木質手柄,亦無提及在製造過程該金屬管及木質手柄應於何時置入,應置於何處,以及與其他元件之關係。被告所謂本案步驟3、4與引證案製法中之步驟d相同,並非事實。次由被告於審查過程中所提供之引證資料,可以客觀地證明被告顯然知悉申請專利之發明之技術領域係屬於一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轉用發明,而非原告之片面主張。四、依照現行專利法之規定所謂「方法及於該方法所得之物品。」係指方法專利權除本身可排除他人使用該方法之外,其權利亦及於以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而非申請專利之方法不具專利要件,以該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即不具專利要件。是「方法及於該方法所得之物品」,係應用於解釋該方法之專利權範圍,而非應用於判斷「該方法所得物品」之可專利性。縱使本案之方法不具可專利性,本案之裝置亦可能因結構新穎,而且較習用同類物品有功效之增進,而具可專利性。五、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或再審查審定書所引證者均僅為與方法有關之引證案,更且於核駁理由之末段亦均僅論及本案之製法,對於本案之裝置部份則隻字未提,基此事實,被告謂其於審查時曾論及本案之裝置,顯然係屬強言。六、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指述之步驟3、4,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即指明除兩案同係在一心棒(蕊桿)外套置一袋體並於一袋體外包覆碳纖維織布,次抽出該心棒後置入模具內加溫吹氣加壓使管狀物、袋體膨脹而使碳纖維層加溫融化並貼附於加溫模具中外,上述步驟3、4於引證案之製法步驟d即揭示「中空管狀物罝入模具內並將其一端予以封閉」,兩案同具封閉端且在製法上兩案之製法步驟同係⑴使用心棒(蕊桿)⑵心棒(蕊桿)外套具封閉端之袋體或中空管⑶吹脹袋體(中空管)⑷並使袋體或中空管外之纖維織布膨脹⑸使纖維織布膨脹而貼附於加溫模具中⑹纖維織布與熱塑性基材因受高溫高壓而致熱塑性基材融化滲入纖維織布,兩案之製法相同。前述步驟3、4之使用金屬管及木質手柄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審定書指明此僅係嵌合物之不同,之嵌合補強物僅係單純依特定球桿施以補強物,原告所稱本系爭案之步驟3、4為引證案所未揭示而與引證案不同及本局未以本系爭案之全部內容與引證案做比較與事實不符。次查起訴理由將本案定位為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顯然係原告片面之主張,事實上,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再審查審定書已對兩案之異同論述甚詳,原告所謂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與事實不符。末查,除方法及於該方法所製得之物品外,本案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或再審查審定書,亦論及裝置部份,即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上之差異僅在於球桿端部設置補強物(一般補強物之材質構造係可依球桿性質而可變化),該單純補強物之設置被告於前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已論述原告所稱未對裝置部份,論述顯與事實不符,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為專利法第十九條所明定。同法第二十條第二項復規定,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發明專利。原告於八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以「曲棍球桿之製法及其構造」係取具預定長度之蕊桿置入一袋體內,另端接一木質手柄,並以與蕊桿同軸之方式置於袋體之封閉端外,一金屬桿則套設於袋子外緣接近其開口端處;取用預浸有環氧樹脂之碳纖維織布層纏繞於袋子外緣,次置一具模穴、氣管之模具。將蕊桿自袋內取出,形成由內而外具有袋子、金屬管、木質手柄及筒狀碳纖維織布層之雛形桿,雛形桿置入模穴,並以預定壓力閉合模具,模具加熱至預定溫度,以預定壓力壓縮空氣經由氣管注入袋內,待碳纖維織布層固化後,打開模具即可取出完整之曲棍球桿等情,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被告以本案在球桿頭部以空氣管吹氣使包覆纖維布因空氣管吹脹塑膠袋膨脹而成形,金屬管加強桿強度,即以鐵質襯套補強。惟依本案專利說明書所述製法並配合原告於該局面詢時之意見及說明,本案與第00000000號「塑膠複合材料高爾夫球桿之製造方法」發明專利案之製法,均係在一心棒(蕊桿)外穿套一袋體並於袋體外包覆碳纖維層織布,抽出心棒後置入模具內加溫及吹氣加壓以令管狀物袋體膨脹而使碳纖維層加溫融化並貼附於模具而成形,其差異處僅於本案球桿端部設置補強金屬管狀物,但此補強物之設置非屬製法。本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專利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雖訴稱本案係為改進曲棍球桿之技術領域中以木質、鋁質與FRP材質製品之缺點,而以碳纖維製成桿身提供較佳之韌性及彈性,以金屬管加強桿身末端之剛性強度,消除擊球時易於破裂損壞之情況,內側平滑管壁使擊球板易穿置其中,木質手柄提供握持之舒適感,與引證案高爾夫球桿製作之技術、目的、功效均不同,具進步性云云。但查本案採熱固性塑膠之環氧樹脂,並非引證案所用之熱塑性塑膠,本案之碳纖維須預浸環氧樹脂,而引證案可免去纖維預浸成布之步驟,二者製成之球桿於耐候及結構上各有優缺點,惟本案以預浸環氧樹脂之碳纖維纏繞於預製蕊桿之胚布外表,通入壓縮空氣加熱形成之技術,仍屬習知技術之運用,本案選用碳纖維桿身、金屬加強管及木質手柄等,屬單純材料之變更,所增功效係材料特性所致,並非方法構造裝置之創新,本案之製作方法既非創新,單純應用該方法形成之構造亦難謂具進步性而得申請取得專利。又本案以預浸環氧樹脂之碳纖維纏繞於預製蕊桿之胚布外表,通入壓縮空氣加熱成形之技術早運用於運動器材之製作,為複合材料成形作業嵌入物之習見製造技術,如碳纖維自行車於成形前預捲各形通管接頭或其他組件於端點。本案選用碳纖維桿體、金屬加強管及木質手柄等,所形成之功效係各材質獨自發揮以增進曲棍球之運動使用,並無相乘效果,此有國立成功大學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成大工字第二五四○號函暨專利再訴願答辯意見書附訴願卷足資參佐。茲原告復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本案製法中如何用來補強之金屬管與碳纖維桿身結合在一起之步驟3(取用一金屬管並將該金屬管套置於該袋子外緣,且接近該袋子之開口端緣)及步驟4(取用了一木質手柄,並將該手柄置於該袋子之封閉端外,且使其與蕊桿同軸對應)為被告引證之前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所未揭示,且本案之技術領域係處於一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轉用發明,依審查基準凡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如在技術上有微小之改進,即得視為具有顯著之進步,又被告核駁者僅為本案之方法,對申請專利範圍第五項所請求為物品者予以忽視云云。但查原告所指之步驟3、4,被告於訴願答辯書中即指明除兩案同係在一心棒(蕊桿)外套置一袋體並於一袋體外包覆碳纖維織布,次抽出該心棒後置入模具內加溫吹氣加壓使管狀物、袋體膨脹而使碳纖維層加溫融化並貼附於加溫模具中外;上述步驟3、4於引證案之製法步驟d即揭示「中空管狀物罝入模具內並將其一端予以封閉」,兩案同具封閉端且在製法上兩案之製法步驟同係⑴使用心棒(蕊桿)⑵心棒(蕊桿)外套具封閉端之袋體或中空管⑶吹脹袋體(中空管)⑷並使袋體或中空管外之纖維織布膨脹⑸使纖維織布膨脹而貼附於加溫模具中⑹纖維織布與熱塑性基材因受高溫高壓而致熱塑性基材融化滲入纖維織布,兩案之製法相同。該步驟3、4之使用金屬管及木質手柄被告已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審定書指明此僅係嵌合物之不同,之嵌合補強物僅係單純依特定球桿施以補強物,所謂本系爭案之步驟3、4為引證案所未揭示而與引證案不同及被告未以本系爭案之全部內容與引證案做比較,要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將本案定位為技術發展空間有限之領域中,似屬其片面之主張,蓋被告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再審查審定書對兩案之異同論述甚詳,原告所謂未依專利審查基準審查者,尚屬無據。末查,除方法及於該方法所製得之物品外,本案於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或再審查審定書,亦論及裝置部份,即本案與引證案構造上之差異僅在於球桿端部設置補強物(一般補強物之材質構造係可依球桿性質而可變化),該單純補強物之設置,被告於前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及再審查審定書已論述,原告空言指稱忽視裝置部份,尤非可取。從而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被告所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俱無違誤。原告起訴論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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