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47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四七一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二八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依財政部稽核組通報資料,以原告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 王淑玲 其他所得七十八年度新台幣(下同)一、七五○、○○○元,七十九年度四九、八○五、七八○元,其及配偶王淑玲利息所得七十八年度一二、二六一元,七十九年度八、九二二元,短漏綜合所得稅七十八年度七八○、二○五元,七十九年度一九、九二一、七七二元,除發單課徵其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七八○、二○○元及一九、九二一、七○○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追減罰鍰七十八年度三九○、一○○元,七十九年度九、九六○、九○○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就未准變更部分,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訴經行政院台八十四訴字第二九二七三號再訴願決定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重為復查決定,仍未准變更,原告一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人之配偶王淑玲奉指示辦理之解約金在第一銀行中山分行及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開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除開戶新台幣壹仟元外,其餘存入皆為保險解約金專用,證明該二帳戶實為一過渡帳戶而已。二、該保險解約金經賦稅署查核結果約百分之七十以上皆轉入當時董事長 張瑞德 之所得,另百分之三十之解約金亦全數奉張瑞德指示運用或轉入相關帳,本人之配偶王淑玲並無任何利得。
三、有關董事長張瑞德就前述百分之七十解約金業經高雄市國稅局核課在案,其已提出復查、訴願、再訴願有行政院決定書及再訴願書可稽。四、遠東證券公司董事長張瑞德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向行政院所提再訴願書理由及證據第二點曾提及被保險員工依保險契約領得之保險解約金應屬免課所得稅範圍援引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七款及七十年七月八日財政部台財稅第三五六二三號函謂「人身保險保險給付之免稅範圍,無需拘泥於特定之名詞,應屬免稅範圍」第三大點董事長張瑞德認為退萬步而言之課稅主體應屬遠東證券公司,公司董事長自認應向公司課稅,則探求其真意,該解約金應為公司收益。五、訴願決定書理由第四點及再訴願決定書均認定之遠東證券公司將其壽險解約金收益轉讓,則應探究遠東公司為何要轉讓,到底為「有償」或是「無償」,近壹億玖仟萬元之解約金焉有全數「無償」轉讓之道理,如真的無償轉讓,則應有贈與稅之產生,但這段時間,遠東公司並無繳納贈與稅之記錄,故財政部認定之(解約金收益轉讓)顯然矛盾,故該解約金不能認定為訴願人配偶之其他所得。六、行政院第二八五五○號決定書事實欄謂本人配偶係承受遠東證券公司之員工團體壽險解約之收益轉讓,惟原告配偶為區區小職員何德何能承受近伍仟萬元鉅額之利益。遭此認定,實有違常理,事實真相乃聽命董事長張瑞德行事而已。惟僅百分之七十認定為張瑞德所得,其餘百分之三十,雖經再舉證,惟行政院以轉付之款項與解約金間乏脈絡可循,不予認定張瑞德之所得,逕向原告核課,實屬誤察。七、行政院決定書所謂「轉付之款項均為現金,是否系爭解約金,其間乏脈絡可循」,惟原告所舉之事證,原告認為被告並無詳細查核,今再作具體之說明:㈠七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次解約共計新台幣二○、一七四、一六○元依總經理 邱塗樹 指示將部份解約金新台幣一、七五○、○○○元匯入總經理指定帳戶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活儲00000000000號,戶名 魏葉金王 (股東之一,係總經理邱塗樹之妹)餘額悉數存入董事長張瑞德名下帳戶(該款已被國稅局認定為張瑞德所得)。㈡七十九年二月七日第六次解約金台北總公司計一三、二八五、六二四元,台南分公司計五、二二三、五八二元,共計一八、五○九、二○六元存入世華銀行王淑玲帳戶經指示墊款予營業員 陳飛虎 八、八三五、○三○元, 徐瑜玉 一六四、九七○元及週轉金餘款八、五○九、二○六元全數轉入世華銀行張瑞德帳戶(該款項已被國稅局認定為張瑞德所得)。㈢七十九年三月五日第七次解約二○、七六四、○二二元存入一銀,次日三月六日一○、九四九、九九一元分二筆匯高雄中小企銀(因張瑞德另投資開設大高雄證券公司買賣股票交割用)同日,亦由一銀將餘額九、八一四、○三一元匯入世華銀行王淑玲帳戶後再由王淑玲帳戶加九四九、九九一元轉入張瑞德帳戶一○、七六四、○二二元(該款項扣除九四九、九九一元經國稅局認定為張瑞德所得),此係該解約金扣除壹仟萬元之餘額,而該筆壹仟萬元之流向亦於公司之週轉金帳冊中載明。㈣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八次解約金領回二一、○○七、九一二元存入一銀後隨即分成三筆匯入世華銀行王淑玲帳戶後並向週轉金(徐瑜玉戶頭)提領九九二、○八八元共計二二、○○○、○○○元存入當日王淑玲之支票存款戶以支付遠東證券之房屋款,該房屋座落於○○○區○○路○○○號四樓、五樓,該房屋純屬公司不動產因超過百分之六十,按證管會規定,經董事長張瑞德借用王淑玲及徐瑜玉二人名義為人頭買回,同年五月十六日張瑞德持該不動產向世華銀行儲蓄部抵押借款壹億元正該款項直接撥入張瑞德世華銀行活儲0000000之戶頭,王淑玲分文未取,請鈞院向世華銀行儲蓄部調取該借款撥用情形即可明瞭。㈤七十九年九月五日第九次解約金領回三九、八四七、八八一元存入一銀後隨即匯款三二、○○○、○○○元給 陳福水 先生償還張瑞德欠 林田村 先生之債務(該款項已由國稅局認定張瑞德所得),餘款七、八四七、八八一元,轉入 張麗珍 之世華銀行戶頭(係張瑞德之同居人),有戶籍謄本可稽(如附本七)。原告之配偶係在董事長張瑞德及財務經理 魏美芳 保證不會有事,且允諾如有事公司願負責之情況下,於賦稅署所立下自白書,豈料被當成無法訴願之依據,綜前所述解約金明顯為董事長張瑞德指示運用及轉帳,如僅憑王淑玲自白書就認定原告課稅,實有失公理,請求鈞院明察,將該稅歸予實際應課之人或遠東證券,以符租稅公平。八、遠東證券公司於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間為員工投保國華人壽團體保險並解約一案,此一鉅大款項之解約金以員工不知情投保及解約,層層手續僅委任原告之配偶王淑玲辦理及鉅額解約金取得,可見遠東證券公司顯有逃漏稅之確實。九、財政部稽核組之稽核報告以當時原告之配偶王淑玲配合遠東證券公司之說明書草率結案,顯有幫助遠東證券公司逃漏稅之嫌。十、當時為節稅而投保員工團體壽險及辦理解約之公司不止遠東證券公司一家,但其他數家公司都由公司負責繳稅了事,唯有遠東證券公司將責任推給原告之配偶後而置之不理,顯有失公理,今經原告屢次提出申訴,而稅務單位確以當時不確實之查核為依據,未能重新確時再傳查,顯有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之心態,對原告顯有不公等語。十一、綜合上述,投保解約金之領取,明顯理應判定為遠東證券公司之所得,或為當時負責人之所得,呈請鈞院明察,將原決定撤銷,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不服本局之初查核定,主張其配偶王淑玲於七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曾任職於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依該公司前董事長張瑞德之指示,先後辦理團體保險解約,系爭解約金先經其配偶帳戶轉入,再轉出他用,其中七十八年度解約金一、七五○、○○○元已匯予股東魏 葉金玉 ,七十九年二月份解約金一○、○○○、○○○元於同年二月八日轉存入股東徐瑜玉帳戶一六四、九七○元,另八、八三五、○三○元經指示墊款予營業員 陳飛虎君 ,餘一、○○○、○○○元為遠東公司週轉金,七十九年三月份解約金亦已領現轉存入張瑞德帳戶,七十九年五月份解約金二一、○○七、九一二元,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現二二、○○○、○○○元支付遠東公司借用王淑玲及徐瑜玉二人名義購買房屋之房屋款,其配偶王淑玲分文未取,七十九年九月份解約金七、八四七、八八一元已匯予張麗珍等情,查原告之配偶王淑玲所服務之遠東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為員工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團體終身壽險,並以遠東公司為要保人,是要保人對所支付之保險費,仍存有其價值,嗣遠東公司將該保險契約變更為以被保險員工為要保人之個人繳清保險契約,並隨即解約,該解約金給付之支票抬頭雖為各被保險員工,惟均轉存入王淑玲之帳戶,是 王君 為實際之受領人,有原告配偶之說明書、財政部稽核組之稽核報告及相關之價金流程可稽。又遠東公司之員工 田書綸 等八人雖於談話紀錄稱有領取系爭解約金,惟對保險契約及繳費方式全不知情,且對變更契約之手續、解約之過程、領取解約金之手續亦不知悉,而原告配偶之帳戶均查無將該款項給付予員工之紀錄,難認該等員工確有領款之事實,則遠東公司將其壽險價值應收收益轉讓予原告之配偶,自不得視為人身保險給付,而係取自遠東公司之所得,是原核定以原告之配偶王淑玲於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自國華公司領取之保險解約金一、七五○、○○○元及四九、八○五、七八○元,係承受遠東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解約之收益轉讓,核屬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應併課其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原告配偶漏報其他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處以罰鍰七十八年度三九○、一○○元,七十九年度九、九六○、八○○元,並無不合。原告雖訴稱其配偶依遠東公司前董事長張瑞德之指示,先後辦理團體保險解約,系爭解約金先經其配偶帳戶轉入,再轉出他用云云,惟經核所提之證明文件,轉付之款項均為現金,是否即系爭解約金,其間尚乏脈絡可循,所訴核不足採。三、原告雖主張其配偶之帳戶為一過渡性帳戶,事後均再奉指示轉入他人帳戶,查原告配偶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具之說明書即說明該等為其所得,並願繳納稅款,現又主張未取分文,其前後說詞不一,不足採據;另其提示之部分資料為公司帳冊,核與本案查獲之價金流程並無相關,亦無脈絡可尋,所稱尚難採信。四、至原告主張本件之課稅主體為遠東公司乙節,查系爭之解約金實際受領人為原告配偶王淑玲,而非遠東公司,核原告之主張顯有誤解。五、綜上論述: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同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被告依財政部稽核組通報資料,以原告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配偶王淑玲其他所得七十八年度新台幣(下同)一、七五○、○○○元,七十九年度四九、八○五、七八○元,其及配偶王淑玲利息所得七十八年度一二、二六一元,七十九年度八、九二二元,短漏綜合所得稅七十八年度七八○、二○五元,七十九年度一九、九二一、七七二元,除發單課徵其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七八○、二○○元及一九、九二一、七○○元。原告就其他所得及罰鍰部分,申經復查結果,除准追減罰鍰七十八年度三九○、一○○元,七十九年度九、九六○、九○○元外,其餘未准變更。原告起訴主張其配偶王淑玲於七十六年二月至八十一年三月間曾任職於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公司),於七十八、七十九年間依該公司前董事長張瑞德之指示,先後辦理團體保險解約,系爭解約金先經其配偶帳戶轉入,再轉出他用,其中七十八年度解約金一、七五○、○○○元已匯予股東 魏葉金玉 ,七十九年二月份解約金一○、○○○、○○○元於同年二月八日轉存入股東徐瑜玉帳戶一六四、九七○元;另八、八三五、○三○元經指示墊款予營業員陳飛虎,餘一、○○○、○○○元為遠東公司週轉金,七十九年三月份解約金亦已領現轉存入張瑞德帳戶,七十九年五月份解約金二一、○○七、九一二元,於七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現二二、○○○、○○○元支付遠東公司借用王淑玲及徐瑜玉二人名義購買房屋之房屋款,其配偶王淑玲分文未取,七十九年九月份解約金七、八四七、八八一元已匯予張麗珍,其配偶王淑玲之帳戶僅為一過渡性帳戶,不應對之課稅云云。然查:㈠原告之配偶王淑玲所服務之遠東公司於七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為員工投保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華公司)團體終身壽險,並以遠東公司為要保人,是要保人對所支付之保險費,仍存有其價值,嗣遠東公司將該保險契約變更為以被保險員工為要保人之個人繳清保險契約,並隨即解約,該解約金給付之支票抬頭雖為各被保險員工,惟均轉存入王淑玲之帳戶,是王淑玲為實際之受領人,有原告配偶之說明書、財政部稽核組之稽核報告及相關之價金流程可稽。㈡遠東公司之員工田書綸等八人雖於談話紀錄稱有領取系爭解約金,惟對保險契約及繳費方式全不知情,且對變更契約之手續、解約之過程、領取解約金之手續亦不知悉,而原告配偶王淑玲之帳戶均查無將該款項給付予員工之紀錄,難認該等員工確有領款之事實,則遠東公司將其壽險價值應收收益轉讓予原告之配偶,自不得視為人身保險給付,而係取自遠東公司之所得,是原核定以原告之配偶王淑玲於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自國華公司領取之保險解約金一、七五○、○○○元及四九、八○五、七八○元,係承受遠東公司為員工投保團體壽險解約之收益轉讓,核屬原告配偶之其他所得,應併課其七十八及七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並以原告配偶漏報其他所得,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處以罰鍰七十八年度三九○、一○○元,七十九年度九、九六○、八○○元,並無不合。原告所稱其配偶依遠東公司前董事長張瑞德之指示,先後辦理團體保險解約,系爭解約金先經其配偶帳戶轉入,再轉出他用云云。惟經核原告所提之證明文件,轉付之款項均為現金,是否即系爭解約金,其間尚乏脈絡可循,不足採信。㈡原告之配偶王淑玲於八十一年五月五日出具之說明書即說明該等為其所得,並願繳納稅款,嗣後又改稱其未取分文,前後供述不符,另其提示之部分資料為公司帳冊,核與本案查獲之價金流程並無相關,亦無脈絡可尋,原告上開所稱其配偶王淑玲之帳戶為一過渡性帳戶,事後均再奉指示轉入他人帳戶之詞,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信。㈢系爭解約金實際受領人為原告之配偶王淑玲,而非遠東公司,原告所稱本件之課稅主體為遠東公司乙節尚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所重為復查決定,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經查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