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74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7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七四一號
再審原告邁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再審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右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二個月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判決送達時起算,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因營業稅事件,不服本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八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八日收受原判決,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可稽。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九日起算,迄至八十四年十月九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二個月(八十四年八月八日為星期例假日,順延一天;又再審原告營業所設台北市,毌庸扣除在途期間),詎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主張:於起訴之三日前,自友人處獲悉鈞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四八號與第三○四六號判決意旨,認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只要這家虛設行號已確實申報繳納營業稅,則企業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行為,即未構成逃漏稅,稅捐機關自不得對之課處罰鍰云云,並提出經濟日報剪報資料為證物。然查,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利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迭經本院著有判例在案。本院上開兩判決意旨,其性質屬公文書,且與本件案情有別,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證物;又縱認上開經濟日報之剪報為證物,亦係本院原判決八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判決後始存在之證物,亦與該款所謂證物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自不得據此證物,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原告既無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事由,自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其事由發生在判決送達之後或知悉在後者,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本院五十五年裁字第五八號判例參照),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