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387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38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鼎倫 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訴訟代理人 林增吉張巽娟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六訴字第四九四一三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事實緣原告八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增列其配偶 劉奇甫 利息所得新台幣(下同)一七三、三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關於復查決定書中提到本件經查⒈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⒉提示 田梅英 因詐欺案件被起訴書、合作協議書及債權分配表等資料,並無其他足資證明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⒊又本件抵押標的物業經拍賣,申請人之配偶僅申報債權金額未陳報利息債權,尚難認定未收取抵押利息等情事;原告主張:㈠查本件系爭抵押權確實為擔保性質之抵押權,僅因詐欺人 張文明 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突告失蹤,令所有投資受害人心生恐慌。後經田梅英出面,願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保證還款之誠意,並要求不要提出告訴,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向所屬地政機關請領表格自行依範本抄寫辦理之;因範本為一般格式,並無特別註明擔保性質之字樣,加上心想受騙之投資款已無法取回,又要多支付一筆登記費,自然而然就想省下請專業代書辦理之費用,所以在不諳法規情況下未加註實情因而造成原告認知上的差異。㈡所提之相關資料,已明白顯示合作協議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六月十日金額計一一○萬元,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訴書中詐欺犯意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至八十三年七月七日。原告既知張文明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捲款潛逃,又怎可能在六天後辦理抵押權登記而再借款給他﹖即證明該抵押權登記純為擔保性質並非借貸行為;既無貸出之款項,自無利息之所得。此即足資證明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㈢又系爭抵押物拍賣,原告之配偶僅申報債權金額未陳報利息債權,乃因已知道法院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四七八萬元拍定,扣除土地增值稅及前優先1、2順位計五四三萬元餘尚不足1、2順位之分配,那會輪到原告配偶之3順位,因而只是形式上的陳報。像4順位之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也只陳報債權未陳報利息,想必心同此理。難道未陳報利息債權即尚難認定未收取利息﹖那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也只陳報債權未陳報利息,是否亦表示該處亦尚難認定未收取利息﹖二、關於訴願決定書中提到⒈張文明之聲明不足以證明田 楊美嬅 未給付利息⒉再訴願決定書中提到 田楊美嬅 出具之聲明書內容相同,均為私文書,仍不足採信一事,原告不服,理由如下:㈠張文明為詐欺案的主角,是本案來龍去脈的關係人,若無張文明詐欺犯行在先,自無田楊美嬅設定抵押擔保情事在後。張文明分別在八十四年易字第一九○九號田梅英詐欺案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庭訊中皆提到提供系爭房屋設定抵押以表示清償投資款之誠意...等語,尚猶言在耳。原告因非律師未能申請調卷,但足資證明張文明所言及所聲明並非私文書,而是在法庭上所言,難道尚不足成為客觀證據﹖㈡田楊美嬅聲明書具名所蓋之印章為印鑑章,有印鑑證明足資證明,因而該聲明書確實為田楊美嬅本人公開之聲明,足成為客觀證據,亦是有效之舉證!三、據上結論,原告說明、舉證皆是事實亦是有效。被告非但不能提出直接證據證明,也從未主動調查查證,更忽略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而僅以推定執意課徵,此舉不但與事實不符,更是造成原告之二度傷害,如何叫人信服﹖正義公理又何在﹖故狀請判決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凡公債、公司債、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應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所明定。又「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係以收付實現為原則,有利息約定之抵押借款業已登記於公文書,稅捐稽徵機關對債權人即可作有按時收取利息之推定,苟債權人主張未收付實現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及「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大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及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二、債務人田楊美嬅提供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街○○○號四樓房屋,二六三號四樓房屋,及其基地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劉奇甫,擔保權利金額五、○○○、○○○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約定按中央銀行利率計息,原核定依上述資料核定劉奇甫八十三年度利息所得一七三、三九○元(計算式:5,000,00
0×7.625%×166/365=173,390),併課原告當年度利息所得稅。三、本件經查系爭抵押權為一般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五、○○○、○○○元即為債權全部,有卷附抵押權契約書可稽。原告雖主張實際上無借貸及收取利息等情事,並提示田梅英因詐欺案件被起訴書、合作協議書及債權分配表等資料影本供核,然並無其他足資證明原告之配偶確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又本件抵押標的物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在案,原告之配偶僅申報債權金額五百萬元,並未陳報利息債權,此有該處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民執地字第七五四六號函可稽,尚難認定其未收取八十三年度抵押利息。是原核定依債權五、○○○、○○○元認定並據以核課利息所得一七三、三九○元,徵諸首揭法條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尚無不合。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本件被告以依地政機關登記土地登記簿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載:系爭抵押權設定人田楊美嬅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街○○○號四樓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配偶劉奇甫,擔保債權五百萬元,存續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至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約定依中央銀行核定之放款利率計算利息。而原告檢具田梅英詐欺案件之起訴書,合作協議書及債權分配表等資料影本,不足為證明其配偶劉奇甫未收取利息之客觀證據。況劉奇甫於系爭抵押物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強制拍賣時,僅申報債權額五百萬元,並未列報利息債權,乃依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意旨,推定劉奇甫已按時收取八十三年度系爭抵押權利息一七三、三九○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略謂: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張文明夫婦以投資土地為名,騙取投資被害人後突然失蹤,伊妻田梅英出面,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表示還款之誠意,系爭抵押權設定純為擔保性質,並非一般借貸行為,亦無利息所得,此有張文明夫婦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之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詐欺案之供述可資證明。至系爭房地於法院執行拍賣聲明參與分配時,已知拍賣所得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之前之第一、二順序抵押債權,故祗申報抵押債權而未列報利息云云。經本院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調取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九○九號田梅英詐欺(包含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張文明、田梅英詐欺)刑事案。查得張文明曾狀稱:「被告...投資生意失敗...更主動將被告大嫂田楊美嬅名下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路○○○號四樓房屋提供設定抵押權予告訴人(按即林鼎倫)之妻舅劉奇甫以保障其權益現業已進入拍賣程序」(見上揭偵查第九十五頁)田梅英亦曾狀稱:「被告夫婦因倒閉致告訴人受損...除已將被告夫婦所有原登記於田楊美嬅名下房屋 乙棟 遵告訴人之意設定抵押于其親戚」(上揭刑事第三十四頁)。參酌告訴人林鼎倫狀稱:「告訴人...自八十二年三月十五日起陸續滙出交予被告之款項共計一千一百四十七萬七千五百元之鉅。扣除案外人 屈章桃 、甲○○委託告訴人代為匯出之一百二十萬元整,告訴人被詐騙金額共計一千零二十七萬七千五百元整(見上揭偵查卷一一○頁)及原告申請復查稱:「本人與家姊( 屈憶蘭 )及家人(屈章桃)等共同出資與田梅英夫婦協議共同投資購買山坡地...致投資款項未能取回,在家姊夫林鼎倫提起告訴前,在田梅英夫婦承諾一定還款的情形下,接受所提之擔保品做為清償之保證」(見原處分內復查申請書)。則原告訴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作為無法取回之投資款項之擔保,而非一般金錢借貸之擔保云云,信而有徵。又田梅英於其辯解無詐欺罪責時,既曾狀稱:「告訴人實與被告之夫乃合夥投資關係,告訴人先後分得二筆利潤新台幣一十九萬五千元及二十一萬六千元,並於從事古董買賣先後分得利潤新台幣七萬五千元及二十萬元」(見上揭刑事五十九頁)如有支付系爭抵押權利息,當一併陳明以證明其無詐欺行為,但田梅英未表明有支付系爭抵押權利息,又張文明狀稱「為了不使親友再蒙更大損失,於今年(八十三年七月)全權委託台北 柯錦元 律師召開債權會議與債權人共同協商如何解決債務問題」(見上揭刑事六十二頁),而柯錦元律師於八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主持之張文明債務清償案會議結論,並無有如何清償債務或支付利息之記載,此有該會議紀錄影本附上揭偵查(六十六頁)可稽,查林鼎倫所得該投資利潤分別為八十二年四月及八十三年一月,經張文明陳明(見上揭偵查卷三十六頁),既在系爭抵押權八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設定之前,顯與抵押權設定無關。再張文明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委託柯錦元律師清理債務,而張文明之債務多達一億多元,亦有張文明委辦債務清理案調查統計表可憑(見上揭偵查六十七頁)。益之張文明表明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已知系爭房地已經另案查封進行拍賣,設定系爭抵押權不過是安撫性質,衡諸一般情理,似無獨對原告之系爭抵押債權支付利息之可能。因此,張文明及田楊美嬅聲明系爭抵押權未付分文利息,難謂全然不實。至聲請參與分配僅申報抵押債權額而未申報利息,誠為原告所稱系爭房地拍賣已不足清償第一、二順序抵押債權,故未申報抵押利息,及稽徵機關亦祗申報債欠稅款參與分配而未申報罰鍰數額或過怠金(被告答辯書未辯明並無該罰鍰或過怠金),是未申報利息尚難逕行推定有收取利息之事實。綜上,系爭抵押權設定係張文明倒閉,為安撫投資之林鼎倫等之被牽累之投資款項,將已經高額設定二位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予以設定,保證償還與一般正常之現金借貸所為之提供擔保,不盡相同。而系爭抵押權依上揭刑事卷及偵查卷所附張文明、田梅英夫婦之有關資料,又難認有系爭抵押權利息之支付。系爭抵押權利息似無本院七十年判字第一一七號判例之適用,仍應依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之現金收付制查明認定。從而,被告原處分(復查決定)推定系爭抵押權利息所得,不無可商榷之處,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不無可議。原告起訴意旨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爰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由被告重行查明,另為處分,以昭折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吳明鴻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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