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新式樣專利申請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六三號
原告日商.雅考埃普森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律師
陳和貴 律師乙○○○○被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右當事人間因新式樣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台八六訴字第三一五五五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油墨卡匣㈠」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圖說,申經再審查結果,仍不予專利,發給八十五年十一月七日台專(貳)○三○二八字第一四二三五二號專利再審查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本案「油墨卡匣㈠」新式樣創作,再訴願決定兼採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主要核駁理由,認為本案之形狀係於各側面設縱向溝槽及肋,上方周邊及底部之圓柱設突緣及肋,各部以圓角修飾之有蓋矩形盒體,其盒體底部之圓筒係與印表機套合作為油墨之輸出導管,側面溝槽偏置,係作為分割裝填及回吸油墨之容置空間,其空間必然產生大小區隔。本案整體形狀為習見矩形盒體因應油墨裝填(回收)及輸出之機能需求而作之設計,難謂具創作性。二、由於上開之核駁理由及「因應物品機能需求」之觀念問題,因此原告不得不先就所謂「因應物品機能需求」與創作性間之關係加以詳細說明如次:按專利法規如其他之各種法規,以有限之條文及用語規範變化萬端的專利有關事項,因此條文中所用的難免為原則性、概念性及抽象性的用語,故為有較明確之準繩可資為適用法規之依據,各國皆根據專利法規另編有具解釋性及說明性的專利審查基準。被告機關亦參照各國之專利審查基準,依據我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可依其法定職權訂定命令(如同法第三條之標準),而於八十三年十月發布現行之專利審查基準,其中第三篇即為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依據被告機關發布施行之現行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的記載,新式樣創作具有下述之特性:⑴新式樣與新型皆有物品形狀之創作,但新式樣的形狀在求物品之外觀設計新穎,而適於消費者需求,可引起特殊之注意。新型之形狀在求物品之合於實用,提高物品之功能價值(見該審查基準第三-一-二頁)。⑵新式樣與著作權之美術著作,有不可避免之競合區,惟新式樣為實用物品之造形創作,為產業競爭之利器」(見該審查基準第三-一-四頁)。由上述之記載及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與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可知新式樣與新型兩者皆為具有「物品之形狀」的創作,但新型之「物品之形狀」的創作,其創作之目的,係在於提高物品之功能價值,並不在於增進物品之外觀的覺效果,只要顧及其純功能性的造形設計即可,完全不必考慮物品之外觀的覺效果。至於新式樣之「物品之形狀」的創作,其創作之目的,雖在求物品之外觀設計的覺效果,而不在求提高物品之功能價值,但其物品卻必須為「實用物品」,否則其物品將無人購買,形同廢物,當然也就無法作為產業競爭之利器,無從達到專利法第一條所揭櫫之促進產業發展之宗旨,此所以上揭之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三-一-四頁會記載「新式樣為實用物品之造形創作」的緣故。因此新式樣之形狀設計,只能在物品為「實用物品」之前提下,而從事創作。如果物品之為實用物品係寄託於該物品之機能,就不能因形狀之設計需要,而廢棄該機能,而只能在顧及保有該機能之前提下,從事新穎形狀之設計,也就因此常常導致被告機關之審查委員的錯覺,以為該新式樣之新穎形狀設計係為因應物品之機能需要而設計的。事實上,所謂「因應物品之機能需要而設計」,應是指該物品之形狀設計非為物品之外觀覺效果而設計,而是指專為物品之機能需要而設計,屬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此種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為功能型創作之一種,亦即如要將其歸類,應屬於新型創作。其設計並非是可憑偶發性的效果而獲得的,必然是基於人之理性邏輯思考行為而創作的,故其設計並非沒有創作性,反而是其創作性之程度較高於新式樣的創作性。由於新式樣之創作目的為物品之形狀外觀覺效果,而非為物品之功能性,因此純為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雖具有創作性,仍因其不合新式樣之創作目的,而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所明定其為不予新式樣專利的標的。至於原告在上面所說的設計非是憑偶發性的效果獲得,而是基於人之理性邏輯思考行為而得者,即具有創作性乙節,並非毫無根據。此觀諸上揭之被告機關現行之八十三年十月版專利審查基準即明。在被告機關之該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篇新式樣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節創作性之「創作性判斷之基本原則」中,雖規定有不具創作性之㈠基本幾何形狀及基本構成、㈡自然物之模仿、㈢著名創作物之模仿、㈣物品商業用途之置換、㈤組物間特徵之完全轉用、㈥其他等六大項目,但在此六大項目中,並無一項目規定有為因應物品機能需求而作之形狀設計為不具創作性者,反而在該第㈥項「其他」記載「偶發性之效果,與人為邏輯思考,無直接關係,自無創作性可言」一句,依據此文句之反面解釋,如物品形狀之設計為非偶發性之效果,而是與人為邏輯思考有直接關係者,即具有創作性。如此,則凡物品之形狀設計,為因應物品之機能需求而設計者,莫不經過人為之邏輯思考而作成的,並非偶發性之效果,反而是具有創作性。因此在論究新式樣創作性時,如將「因應物品之機能需要」而設計的因素摻雜在內,反而應該論定其具有創作性。再就新式樣專利之「創作性」本質而言,實際上應以對物體作整體觀察所產生之外觀覺效果為其本質。故即使一新式樣的設計係由習知基本幾何造形演變而來,只要其演變而成之造形設計之外觀能引人注意,產生不同的感受,進而刺激消費者之購買慾,即屬具有創作性。尤其是摒除基本造型之後,可創新之範圍甚為狹窄,其創作之難度亦更高,故只要在諸局部造形之特徵,可造成整體形狀產生一特殊覺效果者,即應作具創作性之認定。三、本案之「油墨卡匣㈠」新式樣創作,僅為原告之同一系列之「油墨卡匣」新式樣中之一件創作,另外同系列尚有「油墨卡匣」(申請案號00000000)「油墨卡匣㈡」(申請案號00000000)、「油墨卡匣㈢」(申請案號00000000)及、「油墨卡㈣」(申請案號00000000),被告機關對此五案之核駁理由,均大致同為「習見有蓋矩形盒體為因應彩色印表機中墨色油墨之裝填與輸出而作之盒體前後區間分割,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其所以會如此認定,即因其將「物品之機能需求」此一因素牽在內,以致五案雖具有不同的造形,而具有同樣的功能,却將其不同造形均認定為不具創作性。如果此五案不具創作性,則其為因應物品之機能需求的同部分之形狀,又為何會有不同之形狀設計呢﹖由此更足證明被告機關認定本案之因應物品之機能需求的形狀設計的部分,根本不是偶發性之效果,而是與創作人之人為邏輯思考直接有關之設計,依據前述之說明,實具有創作性。且本案之一系列創作各有不同的形狀設計,並具有相同功能,可見其各案之形狀創作,並非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思及而完成。又被告機關等雖然論定本案之形狀係於各側面設縱向溝槽及肋,上方周邊及底部之圓柱設突緣及肋,各部以圓角修飾之有蓋矩形盒體,其盒體底部之圓筒係與印表機套合作為油墨之輸出導管,側面溝槽偏置,係作為分割裝填及回吸油墨之容置空間,其空間必然產生大小區隔。本案整體形狀為習見矩形盒體因應油墨裝填(回吸)及輸出之機能需求而作之設計,但卻未認定本案之設計為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可見其亦默認本案之設計並非為功能性的設計,而是物品之形狀外觀覺效果的設計,則其審查重點自不應放在本案之物品機能性上,而應放在本案之物品形狀外觀覺效果上才對,然而被告機關卻將審查重點全放在本案之物品機能性上,顯見其審查重點有誤。四、又就本案之物品形狀外觀覺效果的設計而言,本案「油墨卡匣㈠」之造形設計,係採上部箱體為矩形之基本原則,俾在外觀覺效果上表現出堅固,穩定之印象。在另一方面,底面之突出部,係與上部箱體呈對比之圓筒狀,藉以強調出對比之趣味性;而端部及周邊角度則帶有圓角修飾,藉以顯現柔和之外觀覺效果。另外,箱體之上部周緣,採向外側稍許突出之形狀,同時,該周緣之前端為向外突出具曲線之翼(Wing)形狀。該曲線翼形狀及上述帶有圓角形修飾之角部、及底面圓筒部之曲面相互輝映,使本案「油墨卡匣」之造形,於直線之全體外體中,添加一份纖細之美感。又,在箱體之左右側面各分別配設有一縱向之溝槽,構成均整且緊縮之形狀。配置於左右側面之縱向之溝槽,並非設於側面之中央,而是形成於稍許偏向一方之最具美感位置上。從上述之說明,可知本案之創作確具有不同於習見同款物品之外觀覺的感受,顯非熟習該項習見同款物品之技術者所易於思及者,應具有創作性。五、本案之「油墨卡匣㈠」新式樣在各國之申請案,業經獲准日本意匠專利第九六八九二九號及美國Des.三八一○三九號、英國新式樣第0000000號、德國新式樣專利第M0000000.六、法國新式樣第九五二三八七號、瑞士新式樣第一二二二二九號、韓國新式樣第一八九五六八號、中共新式樣第五七○三四號等七國專利。足見本案之油墨卡匣新式樣具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具有創作性。雖然各國之法令不一,但依據被告機關編印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完成的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在其總說明中,說明「依世界貿易組織設立之協定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所有會員均應使其國內法規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相一致。我國既申請加盟世界貿易組織,則國內現行規定若與國際規範不一致時,均須予以修正,俾以履行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基本義務」,而我國上述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並未修正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足見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與國際規範並無不一致之處,是以本件新式樣經上揭之日本、美國、英國、德國、法國、瑞士、韓國、中共等七國准予專利之事實,實有值得參考的價值。六、由以上之說明,可知本案「油墨卡匣㈠」之全體形狀具有左右對稱之均整美感。同時,就長度、度、及高度而言,其整體構成造形,予人一種極具平衡、穩重、柔和美感的覺效果,為前所未見者,具有創作性,絕無不符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依法應得准予新式樣專利。七、依據被告之新式樣審查基準第三-一-六頁所舉參考例圖二所示,物品之設計縱使含有純功能性設計之造形在內,然如含有屬初次構思之造形在內者,則不能將整個物品之造形歸屬於純功能性設計之造形,仍應認定具有創作性而可予以專利。是以本件縱屬包含有因應機能性之設計在內,如被告未能依據大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六○號判例所示「若無具體證據,則不得單以習用技術之沿用,顯而易知等類的用語否准專利」之意旨,提出具體證據,來否定本件為非屬初次構思之造形,而只是以易於思及之作等類空洞無據的用語,否准本件專利,則原處分之違法實屬顯然。請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所謂「因應物品機能需求」之分析說明乃斷章取義,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四係稱「申復理由強調盒體底部圓筒之趣味性、側面溝槽非設於中心及整體造形展現之心悅平衡感云云。惟盒體底部之圓筒係與印表機套合作為油墨輸出導管,而側面溝槽非設於中心係作為分割裝填油墨及回吸油墨之容置空間,故其空間必然產生大小區隔,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係習見矩形盒體因應油墨裝填(回吸)與輸出之機能需求而作之簡易修飾,且未見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並非如原告所稱因應物品之機能需要而設計,原告所稱者應屬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有關此點先予陳明。至於其形狀之視覺效果,被告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已明確指出本案盒體底部之圓筒係與印表機套合作為油墨輸出導管,而側面溝槽非設於中心係作為分割裝填油墨及回吸油墨之容置空間,故其空間必然產生大小區隔,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係習見矩形盒體因應油墨裝填(回吸)與輸出之機能需求而作之簡易修飾,且未見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新式樣係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思及之創作者,雖無同條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本件原告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四日以「油墨卡匣㈠」之形狀,向被告申請新式樣專利,案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修正專利圖說,申經再審查結果,被告以本案之形狀係於各側面設縱向溝槽及肋,上方周邊及底部之圓柱設突緣及肋,各部以圓角修飾之有蓋矩形盒體,其盒體底部之圓筒係與印表機套合作為油墨之輸出導管,側面溝槽偏置,係作為分割裝填及回吸油墨之容置空間,其空間必然產生大小區隔。本案整體形狀為習見矩形盒體因應油墨裝填(回收)及輸出之機能需求而作之簡易修飾,並無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應不予專利。原告雖以本案於習見矩形盒體作圓角、突緣、溝槽及肋條之修飾,主要在表現盒體低部圓筒之趣味性、側面溝槽偏置之美感及整體造形之平衡感,具創作性,原處分既將本案修飾造形歸諸因應機能需求而作之修飾,何以未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規定予以核駁云云,然原告所舉本案與其他廠商之油墨卡匣實物樣品,僅能證明不同廠牌之卡匣木小形狀未必相同,不足以證明本案具創作性。又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係指該物品之整體造形專為達成某特定功能之目的而為之設計,而因應物品機能需要而設計者,則係指為配合既有功能之目的而為之設計,二者並不相同。本案形狀係習見矩形盒體因應油墨裝填(回吸)及輸出之機能需求而為之簡易修飾,原處分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不予專利,並無不當。茲原告復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理由,起訴主張本案業經獲准日本意匠專利第九六八九二九號及美國、英國等七國專利,足見本案之油墨卡匣新式樣具有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具有創作性。雖然各國之法令不一,但依據被告編印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立法院三讀完成的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暨條文對照表,在其總說明中,說明「依世界貿易組織設立之協定第十六條第四項之規定,所有會員均應使其國內法規與世界貿易組織下之國際規範相一致。我國既申請加盟世界貿易組織,則國內現行規定若與國際規範不一致時,均須予以修正,俾以履行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基本義務」,而我國上述之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並未修正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足徵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與國際規範並無不一致之處云云。然原告既然認同我國現行專利法第一百零七條與國際規範並無不一致之處,何以本案在我國申請為獨立案,而在日本會申請為類似意匠專利﹖且目前世界各國專利法之規定各有不同之處,其規範當有所不同。又起訴理由旨在針對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所提及「因應物品之機能需求」之觀念及本案形狀之覺效果實具創作性等作分析說明。但其所謂「因應物品機能需求」之分析說明乃係斷章取義之詞,被告再審查核駁理由四係稱「申復理由強調盒體底部圓筒之趣味性、側面溝槽非設於中心及整體造形展現之心悅平衡感云云。惟盒體底部之圓筒係與印表機套合作為油墨輸出導管,而側面溝槽非設於中心係作為分割裝填油墨及回吸油墨之容置空間,故其空間必然產生大小區隔,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係習見矩形盒體因應油墨裝填(回吸)與輸出之機能需求而作之簡易修飾,且未見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並非如原告所稱因應物品之機能需要而設計,原告所稱者應屬於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款之「純功能性設計之物品造形」。至於其形狀之視覺效果,被告於再審查核駁理由已明確指出本案盒體底部之圓筒係與印表機套合作為油墨輸出導管,而側面溝槽非設於中心係作為分割裝填油墨及回吸油墨之容置空間,故其空間必然產生大小區隔,整體觀之,本案之形狀係習見矩形盒體因應油墨裝填(回吸)與輸出之機能需求而作之簡易修飾,且未見明顯創新之造形變化特徵,難謂具創作性。從而,被告據此為本案不予專利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