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5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民國96年10月19日下午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巷○○號前甲○○經營之服飾攤位,以佯裝試穿衣服而趁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甲○○所有之青色皮包1只(內有駕駛執照、健保卡、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現金新臺幣6000元、GINO牌手機1支)。
㈡於同年月26日下午10時30分至11時10分之間,在臺中市○○
區○○路○○號「屋台街商場美食A精品B店面」丙○○經營之「A*BUU鞋店」,進入該店更衣室內,徒手竊得丙○○所有之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7000元)。嗣於96年11月1日20時許,乙○○至前開甲○○之攤位前觀看服飾時,為甲○○認出並報警處理,隨後亦經丙○○指認,始查獲上情,並在臺中市○○區○○路3段156巷26號乙○○住處,查獲其所竊得之GINO牌手機1支及現金6000元(均已由甲○○領回)。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普通竊盜行為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以竊盜財物滿足自己之慾望,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非良善,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部分財物,已由甲○○領回,並於警詢中表達不予追究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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