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補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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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344號
原告 黃冠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廣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3日前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43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裁判費1,330元。
二、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狀事實理由欄記載:「上開證據文件於112年度屏小第779號卷宗,請法官調閱,由於原告已經正本全數提供已無證據」等語,惟經本院調閱正確案號即112年度屏簡777號卷,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均係關於該案原告即訴外人 李玟宣 ,無本件原告主張請求給付項目即車輛維修費、電池費用、醫療費用、租車費用之相關單據或證據,為此,原告應提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欲請求項目之「全部」相關證據資料,如原告認為相關資料在本院112年度屏簡777號卷,可依利害關係人身份,向本院具狀聲請閱卷影印進行補正提出,特請留意。
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是否曾經保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
如有,向何公司領取之金額為多少?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併提出受損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四、如聲請人欲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聲請人應陳明有何人格權
及人格法益受損之情形,並應補正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上依據
為何,及提出證物影本(如聲請人之學、經歷證明文件、財
產狀況說明)。
五、另我國之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法院既為中立裁判者,自無從指導或協助兩造任何一方之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原告如不熟悉法律相關規定,宜洽專業人士協助(如律師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各地方法院之免費法律諮詢服務,如屬無資力且符合法律扶助法之規定者,得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以維護自身訴訟權益,並避免徒然浪費裁判費用。
六、逾期不「全部」補正,逕行裁定駁回,不再命補正。
七、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書記官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