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5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清海指定辯護人李嘉苓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清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偽造之「 鄭春章 」、「 楊天鑽 」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壹佰陸拾貳萬陸仟玖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趙清海因經商週轉不靈,竟先後起意為如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為其子 趙家銘 概括授權其使用而由其自行開立,竟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偽造其同事「鄭春章」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鄭春章擔保支付票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旋於民國104年9月10日,在 張秋義 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住處,向張秋義佯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為鄭春章委託轉交,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則為廠商貨款支票,鄭春章、趙清海願分別以前開支票作為擔保向張秋義借款,並將前開支票3張交付張秋義而行使之,致張秋義陷於錯誤,誤認前開3張支票均為其他廠商為支付貨款而開立,且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有鄭春章背書保證,可信賴依票據責任擔保該借款日後獲得清償,遂允諾借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之金額合計共新臺幣(下同)1,047,600元,足生損害於鄭春章、張秋義。
(二)復明知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 魏志學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有罪確定)之「佳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邑公司),屬無實際經營之空頭公司,且以該公司所申請之支票均係無兌現可能之空頭支票,竟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以佳邑公司名義所開立之支票1張,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楊天鑽」之簽名而背書,用以表示「楊天鑽」擔保支付票款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於104年9月17日,在張秋義前址之住處,向其佯稱:楊天鑽委託趙清海前來向張秋義周轉現金,楊天鑽在台北開餐廳又做工程,經營得很好,願提出該支票作為借款擔保 云云 ,並持前開支票向張秋義借款以供擔保而行使之,致張秋義陷於錯誤,以為該支票確經「楊天鑽」背書,日後若不獲付款則可向「楊天鑽」追索背書人之票據責任而同意借款,並交付619,300元予趙清海。詎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支票屆期後跳票,張秋義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秋義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張秋義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張秋義、魏志學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作成,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8頁及其背面),依前揭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68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張秋義於105年2月24日以告訴人身分接受偵訊時所為指訴,及共犯魏志學於105年3月9日以被告身分接受偵訊時所為供述,渠等受偵訊時之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況渠2人均已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辯護人之反對詰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前開證據外,以下本判決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或書證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復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趙清海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犯行,辯稱: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書寫鄭春章姓名,係要提醒自己拿給鄭春章周轉現金,不是要故意偽造鄭春章的背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海木仔 」的友人交給伊委託向告訴人張秋義借款,伊不知道是芭樂票,伊也沒有偽造「楊天鑽」的署名,伊從頭到尾都有還款的真意,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
(二)本院查:
1、犯罪事實㈠部分:
(1)被告有以其子趙家銘名義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在如附表編號1支票背面書寫「鄭春章」姓名後,持上開3張支票向告訴人張秋義借款,經告訴人允諾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合計1,047,600元等情,業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證人趙家銘、鄭春章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趙家銘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在卷可稽,此節堪以認定。
(2)被告自承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背面「鄭春章」姓名係由其所書寫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746號卷【下稱偵四卷】第4頁背面),核與證人鄭春章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內容相符(偵四卷第21頁及其背面),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然被告自承使用支票多年,知悉在支票上簽名代表背書的意思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顯然清楚明瞭在支票上背書表示擔保付款,意義重大,不可任意在支票上書寫他人姓名以免遭誤會為背書之表示,而觀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書寫「鄭春章」姓名之位置,係在支票背面「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且在一旁同時簽署自己姓名表示自己背書之意,顯係刻意為之,被告辯稱:伊係為提醒自己拿該支票向鄭春章籌款,拿給告訴人借錢時忘記將鄭春章的姓名劃掉云云,應非事實而不可採。
(3)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為其持其子趙家銘所有之支票簿及印章所開立等語(偵四卷第4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趙家銘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而可採(偵二卷第35至36頁)。而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稱:被告向伊借錢時,沒有說這三張支票係被告用自己兒子趙家銘的名義開立的,而係向伊謊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係鄭春章委託被告向伊借款,其他兩張支票則為廠商為支付貨款所交付的客票,係被告自己要向伊借款等語(偵二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71頁);被告就此並未否認,而於偵訊時供稱:伊借款時確實沒有跟告訴人說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均為伊自己以兒子趙家銘名義所開立,忘記有沒有跟告訴人說這是廠商支付貨款的客票等語(偵四卷第4頁背面),足認告訴人前揭指訴內容為真。
(4)查支票上發票人、背書人簽名之真偽、身分,可供借款人評估風險,作成是否借貸之決定,屬交易上重要事項,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次借款伊是信任被告的信用還不錯,再加上有第三人的支票作擔保,若伊知道是被告自己兒子的支票,鄭春章的背書也是被告偽造的,伊絕對不會借錢給被告,因為被告自己的票就借很多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78頁、第80頁)。而被告就系爭支票發票人身分向告訴人謊稱為廠商為支付貨款所交付之客票,復在支票上偽造他人背書,使告訴人誤判借款之風險,陷於錯誤而允諾貸給被告款項,自屬詐欺取財之行為,被告辯稱其有還款之真意,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為不可採。
(5)又起訴書依告訴人於105年11月14日偵訊時所為指訴,認定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間為104年10月間,然據被告及辯護人爭執稱該時點應係支票發票日前兩個月左右(本院卷第29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無法確定正確時間,應該是票期前一、兩個月沒有錯等語(本院卷第75頁)。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該日期應為104年9月10日,並以該日期計算告訴人預先扣除的利息及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69頁),於無其他佐證判斷此部分確切犯罪時間情形下,應依有疑惟利被告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爰依 被告前揭主張認定本次犯行時間為104年9月10日。
2、犯罪事實㈡部分:
(1)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其發票人「佳邑公司」負責人魏志學,並非「佳邑公司」實際負責人,而係他人於104年8月間以免除2萬元之債務為條件,利誘證人魏志學擔任「佳邑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上證人魏志學並未在「佳邑公司」實際擔任任何職位,即所謂「人頭」,並帶同證人魏志學前往銀行開立支票帳戶,然以「佳邑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自同年11月5日起即陸續跳票,同年月20日即遭通報為拒絕往來戶,迄105年10月20日止,計124張支票未獲兌現,累計金額達87,872,265元,顯屬原即無兌現可能,俗稱「芭樂票」之空頭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魏志學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7號卷【下稱偵七卷】第38頁至第39頁背面、偵四卷第15頁及其背面、本院卷第152至160頁),並有佳邑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份存卷可參(偵七卷第24至29頁)。
(2)被告於104年9月17日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上有「楊天鑽」背書之支票向告訴人借得「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偵四卷第5頁、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指訴大致相符(本院卷第72至77頁),並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19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0頁)。
(3)按法院核對筆跡,本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種,除特種書據,如古書、畫或書家摹倣各種字體者之筆跡,須選任專門知識技能之鑑定人為精密之鑑定外,若通常書據,一經核對筆跡,即能辨別真偽異同者,法院本於核對之結果,依其心證而為判斷,雖不選任鑑定人實施鑑定程序,亦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4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26、12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否認如附表編號4支票上「楊天鑽」之姓名為其所簽署,然據本院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命其當庭書寫「楊天鑽」姓名10次,比對被告所書寫「楊天鑽」字跡(本院卷第31頁,如本判決附件一),及如附表編號4支票上「楊天鑽」字跡(如本判決附件二),二者字體均自左下方斜上右方,「楊」字之「木」字旁書寫方式均為自左方橫筆勾起至上方往下直豎,「楊」字右方之「昜」亦均為中間橫劃粘連往左下方斜撇;就「鑽」字部分,右下方「貝」字最下面亦均為橫筆後粘連往左下方斜撇,再獨立在右方一點,完成「鑽」字,其二者筆畫結構及連筆方式極為近似,且字體特殊,他人筆跡巧合近似之可能性甚微,如附表編號4支票上「楊天鑽」之署名應屬被告所偽造。
(4)又被告雖辯稱: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係伊友人委託伊持向告訴人周轉現金,伊不知該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芭樂票云云。惟其先於105年7月14日偵訊時供稱:伊不知道這張支票的主人是誰,伊向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水 」的友人周轉現金,「阿水」說他沒有錢,拿這張票給伊,要 伊拿 去借錢,借到後「阿水」會借伊30萬元,伊不認識楊天鑽,拿到支票時上面就有楊天鑽的背書,伊也不知道「阿水」的聯絡方式,伊現在找不到「阿水」了云云(偵四卷第5頁);於105年10月26日偵訊時供稱:這張支票是伊友人向伊借錢,拿這張支票作擔保,該友人年約50餘歲,伊不知道該友人的真實姓名,伊認識該友人約二、三十年,伊聯絡不上該友人云云(偵七卷第21至22頁);於本院106年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這張支票是「阿水」拿給伊,叫伊幫忙周轉,伊跟「阿水」說伊缺錢,這張支票周轉到現金後借伊30萬使用,後來過半個月伊就有把這30萬還給「阿水」云云(本院卷第26頁背面);於本院106年11月22日審理期日供稱:這張支票是伊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海木仔」的友人交給伊要伊幫忙周轉現金,伊跟「海木仔」是在二、三十年前認識,後來在臺南又遇到,「海木仔」有幫伊周轉,後來「海木仔」又要伊幫忙周轉,伊有借「海木仔」兩、三百萬元,沒有要求擔保,伊會向告訴人借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就是因為當時伊被人倒帳,「海木仔」又拐走伊二、三百萬元,導致伊周轉不靈,必須向告訴人借款去支付支票票款,「海木仔」拐走伊兩、三百萬元就是從這張支票開始的,伊之前說這張支票是「阿水」交給伊可能是因為伊心情很亂講錯云云(本院卷第164至166頁)。惟被告不但就交付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友人之綽號前後供述不一,先供稱係「阿水」,後又改稱係「海木仔」,且先不論該友人究竟為「阿水」、或「海木仔」,被告對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職業、聯絡方式一概不知,竟於無任何擔保情形下,借款兩、三百萬元予該友人,顯不合理;況被告聲稱係遭「海木仔」拐走兩、三百萬元導致無力支付支票票款才會持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云云,然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係在被告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之前,而「海木仔」既然已積欠被告兩、三百萬不予清償,被告竟又向「海木仔」借款周轉,並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代「海木仔」向告訴人商借現金,亦不符情理。其聲稱該支票係友人委託轉交代為周轉現金云云應非實在,而其既隱瞞該支票來源,推稱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友人所交付云云,顯然被告對於該支票來源並非正當乙情應知之甚明。
(5)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日指訴稱:被告持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伊借錢時,聲稱該支票係「楊天鑽」委託被告來向伊借錢,「楊天鑽」在台北開餐廳、做工程,經營得很好,被告並沒有提到「阿水」等語(本院卷第72至73頁、第80頁背面)。被告亦未否認有向告訴人為如此之陳述,僅辯稱:這是在拿別張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說的,不是伊拿本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說的云云(本院卷第165頁)。
然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上確實有「楊天鑽」之背書,且該背書為被告所偽造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有「楊天鑽」背書之支票,其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應以告訴人之指訴始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則被告既不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之真正主人為誰,且依其所辯係「海木仔」委託其持該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況該支票上「楊天鑽」之背書實為被告所偽造如前述,被告竟向告訴人聲稱該支票為「楊天鑽」委託被告持向告訴人借款,「楊天鑽」在台北開餐廳、做工程,做得很好云云,顯然不實,為詐騙告訴人之行為,嗣告訴人果然受騙允諾貸與如附表編號4「實際交付借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此部分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亦已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持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其子趙家銘概括授權其使用所開立之支票,復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上偽造鄭春章之背書,向告訴人謊稱該些支票為廠商支付貨款之客票;又明知如附表編號4所示支票為無兌現可能之人頭公司所開立支票,仍在其上偽造「楊天鑽」之背書,並向告訴人謊稱係「楊天鑽」委託被告前來周轉現金,「楊天鑽」經營事業有成云云,致告訴人誤信為真而允諾借貸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自均屬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在支票背面偽造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62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上開二次分別偽造「鄭春章」、「楊天鑽」背書,再持以行使,用以先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均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因經商週轉不靈,竟起意偽造他人背書,並提供不實資訊誤導告訴人錯判風險而允諾借款予被告,兩次各詐取告訴人達1,047,600元、619,300元,金額非微,據告訴人指訴稱被告迄今僅償還4萬元等語(本院卷第7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本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上述新修正之法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所詐得如附表編號1至4「實際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除被告已實際返還告訴人之4萬元依法應予扣除外,其餘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支票,均已據被告交付告訴人以行使,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然附表編號1支票上被告所偽造「鄭春章」署押1枚、附表編號4支票上被告所偽造「楊天鑽」署押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明知未得其子趙家銘之授權,不得以趙家銘之名義開立支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4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以趙家銘之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嗣並將該3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以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張秋義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趙家銘於偵查中之證述,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趙家銘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四)本院查:本件被告有自行以其子趙家銘所申用新營市農會太子宮分部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戶支票簿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並持向告訴人借款之事實,雖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開立該3張支票未曾告知趙家銘云云(本院卷第167頁背面)。證人趙家銘亦於偵訊時證稱:伊並未授權被告開立這3張支票云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緝字第56號卷【下稱偵六卷】第22頁)。然證人趙家銘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為伊父親,伊與被告共同從事砂石車業,被告為支付所管理砂石車司機(俗稱「車腳」)薪資,有使用支票簿需要,遂要求伊申設支票帳戶供被告使用,伊申請該支票帳戶後,支票簿及印章都放在抽屜裡供被告自行取用,伊沒有向被告表示限定何種用途使用,也沒有事先約定只可使用在支付車腳薪資之用途,只要被告有按時兌現支票,伊不在意被告如何使用該支票簿,可以算是概括授權被告使用該支票簿等語(本院卷第63至69頁)。則證人趙家銘既係概括授權被告以趙家銘之名義使用系爭支票簿並開立支票使用,被告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支票縱未經事先告知趙家銘並取得同意,亦不能算是無權偽造,是此部分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㈠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張菁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婷玉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實際交付借款金額│├──┼─────┼───────┼───────┼─────┼────────┤│1│FA0000000│104年10月15日│348,700元│趙家銘│337,500元│├──┼─────┼───────┼───────┼─────┼────────┤│2│FA0000000│104年11月15日│375,900元│趙家銘│354,500元│├──┼─────┼───────┼───────┼─────┼────────┤│3│FA0000000│104年12月5日│383,600元│趙家銘│355,600元│├──┼─────┼───────┼───────┼─────┼────────┤│4│AE0000000│104年11月10日│650,000元│佳邑公司│619,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