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聖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聖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前案紀錄彭聖祥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7月7日、88年2月
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7年度偵字第2432號、88年度偵字第6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7日強制執行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
6日強制執行期滿,刑案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被依法追訴、判刑確定,最近1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甲案);繼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案);續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案);甲乙2案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再與丙案接續執行,已於102年2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107年1月17日下午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倒入注射針筒加水混合並注射手臂血管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為警持拘票拘提查獲,並經其同意配合在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彭聖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檢驗結果,有該公司107年2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偵卷第9至1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皆應分別為其各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供參(偵卷第3頁反面至第
4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13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