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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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17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偉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偉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偉倫於民國107年4月5日晚間8時至翌(6)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牡丹鄉四林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於飲酒完畢不久後,即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行駛於道路上。嗣於6日凌晨3時許,行經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與台17線路口時,不慎與 黃加淇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6日凌晨3時41分許,測得曾偉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加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本案復已發生前揭事故,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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