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哲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哲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公共危險(酒後駕駛)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其本件飲用酒類後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足見其法治觀念欠佳,其執意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675號被告陳哲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哲慶於民國107年4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南州鄉南州火車站前某小吃攤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屏東縣○○鄉○道○號里程424.1公里北向車道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執勤員警發覺陳哲慶身上散發濃濃酒味,於同日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哲慶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