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交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交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仍於23時許」補充為「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可能性極高;又衡量被告未能珍惜本次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於檢察官諭知緩起訴之條件後(105年2月4日),緩起訴處分確定前(105年4月11日),即再度酒後駕車(105年3月11日),而於緩起訴期間內(105年4月11日起至106年4月10日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顯見被告未有警惕,原應予嚴懲;惟衡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本案交通工具為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本件酒測值不高等情,及被告學歷(國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計程車駕駛)等智識、品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告周文忠男58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文忠於民國105年2月3日9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翌(4)日凌晨0時48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明顯有酒味,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文忠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4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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