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143號上訴人 林其樂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 律師被上訴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柯宏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簡字第7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㈠聲明: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於民國89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變更名稱前為萬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採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4.25計付,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91年7月21日起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162,037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消滅時效完成前,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
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與違約金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金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故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消滅。
㈣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故雙方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倘債務人違約時仍得任意指謫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酌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擔,不僅對債權人難謂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上訴聲明:
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利息債權(即100年1月13日之前利息部分)罹於請求權時效:
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⒉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之請求應自本件起訴日期即
105年1月13日,往前起算5年,逾此部份應於法無據,然被上訴人竟請求自91年7月21日起算,揆諸揭規定,被上訴人就利息請求已逾5年時效部份,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主張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衡諸目前社會經濟狀況,本件違約金應有過高,請求酌減: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而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80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
⒉本件兩造原約定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以週年利率10%計
算,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以週年利率20%計算,雖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週年利率上限20%,然請求鈞院參酌目前社會經濟狀況、存款利息低落,及一般客觀之事實等,酌減違約金,方屬適當。
⒊再查,本件債權本金為162,037元,則本件違約金計有43,34
6元,已高達本金債權26%,顯然過高,故請求予以酌減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89年6月9日與被上訴人(變更名稱前為萬泰商銀)
訂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6月9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採固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付利息,自借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0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4,680元,第一期本息攤還日為89年7月9日(原審卷第6頁)。
㈡兩造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按借款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原審卷第6頁)。
㈢上訴人自91年7月2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本金162,0
37元,及自9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點2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原審卷第7頁)。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迄至105年1月13日起訴狀到達本院日前並未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26條、128條、144條第1項規定,抗辯上開
利息逾被上訴人起訴日期即105年1月13日往前起算5年之部分,即100年1月14日之前的利息,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有無理由?㈡上訴人抗辯上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
252條予以酌減,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上訴請求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債權迄至105年1月13日起訴狀到達本院日前並未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本件起訴時回溯5年即100年1月14日以前之系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於法自無不合,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逾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係依逾期清償期間之長短,分別按利息之約定利率10%或20%計算,該項違約金之約定方式與國內金融機構一般貸款之約定大致相同,並無偏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又系爭借款縱將利息之利率加計違約金之利率,亦未逾民法第205條所規定之年息不得超過20%之限制;且系爭借款契約既經上訴人審閱後簽章,應認對違約金之約定知悉甚詳,並於簽約時已盱衡自身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本諸自由意識決定是否仍欲循此管道取得資金,自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尊重,始符契約自由之本旨。準此,本件系爭借款契約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尚難認有過高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違約金過高而應予酌減,亦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0年1月14日起算前之系
爭借款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10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因利息部分之金額並未另行徵收裁判費,故依前開判決結果,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瑪玲
法官吳金芳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瓊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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