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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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3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耀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耀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文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等│詐欺等│詐欺等││││││├────────┼────────┼────────┼────────┤││││││宣告刑│有期徒刑1月6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1年8月││││││├────────┼────────┼────────┼────────┤││││104年5月24日(││犯罪日期│104年5月28日│104年6月1日│聲請書誤載為104│││││年4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4年度│新北地檢104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1973號│偵字第23724號│偵緝字第20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9││││3289號│3289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25日│107年1月25日│107年3月2日│││││││├───┼────┼────────┼────────┼────────┤││││││││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上訴字第│106年度上訴字第│107年度訴字第29││││3289號│3289號│號││判決├────┼────────┼────────┼────────┤││判決│107年3月6日│107年3月6日│107年3月26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高檢107年度執字第61號(編號1│基隆地檢107年度│││、2業經一審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訴緝│執字第1165號│││字第70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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