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7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241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強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口罩貳只、手套貳副及鐵尺壹把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口罩貳只、手套貳副及鐵尺壹把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奕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3年3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鐵尺1把,依照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並佐以卷內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5頁),衡情應係質地堅硬、金屬材質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陳奕強持上揭兇器竊取起訴書附表所示車輛之財物,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諶韋傑 就各次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所為各次竊盜犯行,雖均已達著手之階段,惟皆未竊得財物,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認應依同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為未成年人,應同案被告諶韋傑之邀,即為本案5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為除危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亦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已知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各被害人於警詢中一致表示不欲提出告訴之意,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及現從事餐飲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從中記取記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按
主文所示之期限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倘若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口罩2只、手套2副及鐵尺1把等物,雖據被告供明均屬同案被告諶韋傑所有(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惟依上說明,前揭扣案物品既均係被告所持以共同為本件5次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定應執行刑項下一併宣告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