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佳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佳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元、名片壹盒,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補充「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張、現場圖1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行刑法第231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431號判決、91年度臺上字第437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並未提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而係由被告及證人即店內小姐 殷如珍 、 高衍梅 各自向出租人承租該性交場所之房間,並由出租人自行向渠等收取租金,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自不合容留之要件。又被告雖否認有媒介之犯行,辯稱:殷如珍、高衍梅是自己租屋從事性交易,都由男客自己選小姐,伊無從中抽頭營利云云。然查本案被告有招攬男客與店內小姐性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認不諱,並有證人 黃俊傑 、 林坤山 、 范育菖 、殷如珍、高衍梅等人供述在卷,雖被告於偵查中以前詞置辯,惟關於被告招攬男客、選擇店內小姐、向被告商議性交易價錢、店內小姐透過被告找錢予男客之過程,及被告遭查扣之性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27,100元(500元鈔票32張、100元鈔票111張)、名片
1盒等物,均與被告所稱與店內小姐自己從事性交易常理不符,又被告自陳與男客性交易次數較少,然卻是店內小姐當中唯一印有名片之人,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媒介之說,不足採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開始為上開之犯行至100年4月22日為警查獲止,在該場所,以媒介方式營業牟利,是其犯行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依集合犯之營業犯觀念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敗壞社會風氣,且犯後否認犯行,行為殊不足取,並審之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名片1盒、現金新臺幣27,100元(500元鈔票32張、100元鈔票111張),為被告供本件犯行所招攬男客、找錢給男客之用,且為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之。另扣案之9000元(1000元鈔9張)、1000元(1000元鈔1張)、保險套78個、潤滑油2瓶、計時器2個,為店內小姐為性交易所得及所用之物,業據證人即店內小姐殷如珍、高衍梅於警詢時供述在卷,且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清秀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