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29號原告 黃雅琳 被告 蘇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結婚,婚後夫妻感情不睦,常因口角爭執,被告每晚喝酒,酒後多次毆打或辱罵被告,甚至摔毀家中物品,且常於原告睡覺時騷擾原告,還用腳踢原告,原告不堪虐待,曾向員林分局聲請家暴,亦向員生醫院驗傷,至今原告頭部仍因遭被告毆打而致頭痛,且被告婚後未拿錢給原告,子女生活費用均由原告負擔,原告甚至將其母親所遺新台幣30萬元金錢都花光。
又被告藉故以原告返回娘家拜拜之由辱罵原告,原告實無法忍受。復於99年4月15日被告動手毆打原告,原告心生恐懼,故依法請求判決離婚。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4月14日係伊自己去買的。被告半夜還踢伊。被告傳簡訊要伊不要回來,子女生活費被告大部分沒有負責,有些奶粉都是他姐姐買的。被告打電話恐嚇伊回去,說要帶小孩去公司找伊,把小孩放在公司,讓伊不能上班,伊才簽才回去,第一天回去還是看到被告喝酒。喝酒後有打電話給我亂伊,還傳簡訊說要帶小孩去伊那裡。之前離婚證書被告有簽名,在被告朋友那裡。當天確實看到三個人在喝酒。離婚協議書確實在證人那裡。被告一直打電話煩伊。是被告他一直傳簡訊。伊不想回去。被告還一直罵伊。且沒有按照協議書約定弄好廚房。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毆打原告,當天係因原告叫伊買奶粉,伊不小心揮到她而已,已經和解了。被告跑出去,因為小孩生病很久,拜拜那天伊沒有罵她。對於診斷書,係因4月21日是伊載她回診,伊還給她壹仟五百元。那是99年4月14日伊去田裡工作後很累,原告要伊去買奶粉,伊說明天再去買,她凌晨就跑出去了。
(二)否認原告主張伊沒有工作,亦否認都花原告的錢。房子和小孩都是伊負責的,且小孩生病原告都沒有關心,伊傳簡訊要她回來,原告也沒有。原告出去的時候,也把伊存摺拿出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曾談過,也有協議書。對於彰化縣政府訪視沒有意見。原告說伊回去看到伊喝酒,伊沒有喝。是朋友拿給伊的,但伊沒有喝。是小孩吵著要見原告,伊才傳簡訊說要帶小孩去。伊有收到原告的簡訊,她說她想回去,但她妹妹不同意,要等判決。伊不是打電話煩她,原告工作十二點,快一點還沒有回來,伊會擔心,所以打電話問她在那裡。伊需要她幫忙帶小孩,伊才能去剪葡萄,說好了她又反悔。之前過年小孩生病,打電話給她希望她回來,她也不聞不問。她有回來,伊還帶她去吃牛排,並買衣服給她。協議好多次,同意她去工作,她也同意,可是她又反悔,昨天又不回來。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固有明文,惟該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包括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究竟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須以夫妻之一方是否使他方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有無侵害他方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其夫妻間之誠摯基礎已否動搖為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與被告離婚,本院茲依兩造爭執之事項論述如下,以審視原告之主張及舉證是否符合上開民法之規定。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彰化縣大村鄉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均影本)等件為證,惟為被告否認,辯稱:當天係因原告叫伊買奶粉,伊不小心揮到她而已,已經和解了,否認原告主張伊沒有工作,房子和小孩都是伊負責的,且小孩生病原告都沒有關心,伊傳簡訊要她回來,原告也沒有。原告出去的時候,也把伊存摺拿出去等語,並提出農作物病蟲草害防治資材登記簿、現金收支簿、就醫收據12件、電費通知及收據6件、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診斷證明書、照片9張、協議書(均影本)等件為憑,核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僅能99年4月份有遭被告毆傷一次,惟衡之夫妻本係來自不同家庭背景,生活難免發生衝突、齟齬,縱令一方於爭執中致他方受有微傷,亦應係偶發性事件,另原告稱被告每晚喝酒,酒後多次毆打或辱罵被告,甚至摔毀家中物品,且常於原告睡覺時騷擾原告,還用腳踢原告,不堪虐待等情,為被告否認,其亦未舉證以實,自難採信為真,至兩造間因財務糾紛有爭執,應由其等協調處理,尚難認係被告對其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以上述主張為其論據。然經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後認為,原告並未就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受有不可忍受之痛苦等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請求判決兩造離婚,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瑤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