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甲○○因被告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萬元,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經通緝在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爰檢附通緝書、通知及送達證書、保證金收據各
1份(以上均影本),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8月31日發布通緝,惟被告乙○○早於上開通緝前之同月24日在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迄今尚未移出該勒戒處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足憑,自難認被告乙○○尚在逃匿中,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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