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沈鉅子賴源涼 間因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五號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柒角壹分,經核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美金貳拾柒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柒角壹分×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三十三點零六六=新臺幣玖佰貳拾壹萬伍仟零捌拾捌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肆佰壹拾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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