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 焦海貴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1234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5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焦海貴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稽,本院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三、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認上訴人竊盜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上訴人素行不佳,且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為本案竊盜犯行,惟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依其職權行使,於法定刑度內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上訴人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前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再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法失當之處。而被告雖向本院提起上訴,惟未敘明上訴理由,且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陳述,其上訴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洪志賢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