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李旺昌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旺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而該被告現已逃匿行蹤不明。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固定有明文。惟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自應以合法通知具保人協同被告到案為必要。經查,本件具保人即被告李旺昌之住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分別見繳納保證金通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之「居住所」、「繳款人住址」欄甚明,而遍查本件卷證,聲請人並未就被告上址為送達,即難認已合法通知被告,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被告,被告自無從知悉自動到案並接受執行,從而,聲請人沒入保證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5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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