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菁華
陳東榮共同選任辯護人莊勝榮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857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審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菁華、陳東榮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菁華、陳東榮基於意圖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96年9月26日,97年10月14日及97年10月30日,由陳東榮居間介紹吳菁華,共同乘 王槐菁 急需資金週轉而輕率急迫之際,由吳菁華貸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為三百萬元,應屬誤載)、六十萬元及六十萬元給王槐菁,並由陳東榮擬定相關借款契約,而與吳菁華共同要求王槐菁以所有臺北縣新店市○○路○○號18樓之1房屋為抵押,並各預扣3個月利息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五千元、五萬四千元及五萬四千元由吳菁華收取,並由陳東榮以「代辦費」名義收取借款金額之一成各為二十五萬元、六萬元及六萬元,並收取月息百分之三、年息百分之三十六之高額利息,而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王槐菁無力支付上開高額利息,陳東榮、吳菁華竟逼迫其賤賣上開抵押房屋還款,致王槐菁不得不將上開抵押房屋出售,於98年10月19日還款共達五百六十六萬五千元。因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
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闡釋甚明。
三、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7條所定毋庸舉證、公眾周知之事實(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及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均同此意旨)。亦即,倘收取之利息較諸時下民間利率,縱有稍高而非顯不合理者,亦非顯不相當之重利。再按本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重利故意始足構成,若欠缺此故意要件,自無構成本罪之餘地。所謂重利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正處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特殊情狀有所認識,而決意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主觀心態。故苟未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縱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仍難令負重利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復按本罪之成立除須有收取重利之行為外,尚須有「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與金錢」之客觀情狀方可構成,其立法意旨無非在避免對於金融交易市場造成不必要干擾,而把收取重利之可刑罰性行為限制在符合一定客觀情狀下之行為。此立法所保護之對象主要是針對因臨時緊急事故,例如患病或是小企業一時週轉不靈,急需非屬大額款項以供救急之用之人;而對於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既然是以從事金融活動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工具,其間所產生之風險包含資金一時週轉不靈,而必須以較高利息取得短期資金之利息風險,均應該由該從事金融活動者自行承受,是以經常性參與金融交易活動之人,自不能被認定屬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人。
四、檢察官指被告二人設有上開犯罪事實,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槐菁之證詞、證人王槐菁所提之利息還款紀錄表、證件收領明細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影本、債務清償確認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吳菁華、陳東榮二人固均坦認曾先後於上開時間由被告陳東榮居間被告吳菁華貸給王槐菁上開各筆金額,並由被告吳菁華收取並預扣月息百分之三之利息、由被告 吳東榮 收取借款金額一成之代辦費,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吳菁華辯稱:我因見被告陳東榮刊登徵金主廣告,便打電話跟被告陳東榮接洽,經其介紹王槐菁向我借款,我所收取之三分利與一般民間放款利息相近,並無重利等語。被告陳東榮則辯稱:我收取借款金額一成之代辦費及由被告吳菁華收取月息百分之三之利息,均經王槐菁同意,此一成代辦費實為民間放款行情,況王槐菁係設定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為擔保,借貸資金又大,資金成本及風險較高,故約定月息百分之三並非重利,且王槐菁借款時表示要匯錢到香港投資,馬上就能獲利,伊又經常向銀行或民間借貸及設定抵押擔保,可見伊係經深思熟慮投資風險後始借款,並非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件重點在於:㈠被告陳東榮居間介紹被告吳菁華貸款給王槐菁,而由被告陳東榮收取之一成「代辦費」及由被告吳菁華收取之月息三分之利息,是否應評價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㈡被告二人是否係乘王槐菁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款。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槐菁於本院中證稱:我於96年間在中國商
業晨報看到被告陳東榮刊登之借款電話,因當時周轉不靈,便去電陳東榮而由伊介紹向被告吳菁華借錢,陳東榮要借款金額一成作為「代辦費」,金主吳菁華則要月息三分之利息,渠二人並要我簽本票、借據及以不動產設定抵押作為擔保,我先於96年9月26日向吳菁華借款二百五十萬元,給陳東榮一成二十五萬元及由吳菁華預扣三個月百分之九利息即二十二萬五千元後,實拿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復於97年10月14日再借款六十萬元,給陳東榮一成費用六萬元及由吳菁華預扣三個月百分之九利息即五萬四千元後,實拿四十八萬六千元;復於97年10月30日再次借款六十萬元,給陳東榮一成費用六萬元及由吳菁華預扣三個月百分之九利息即五萬四千元後,實拿四十八萬六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反面)。被告二人對王槐菁所述之貸款日期、吳菁華預收之利息、陳東榮收取費用成數及實際交付王槐菁之借款金額等節,俱不否認,復有被告吳菁華與王槐菁簽具之借據3紙、王槐菁提供借款擔保之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匯款單、支票影本等在卷可證,是屬實情。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
其貸與之本金額、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意旨)。亦即,於預扣利息之場合,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計算利率之基準。於本件情形,縱認被告陳東榮係假「代辦費」之明行「收息」之實,即認被告陳東榮所收取之百分之十「代辦費」亦屬利息之預扣,則就上開三筆借款而言,第一筆告訴人王槐菁係借二百五十萬元,惟預扣第一期之三個月利息二十二萬五千元及「代辦費」二十五萬元後,實際交付王槐菁二百零二萬五千元,以此為本金基礎計算,月息為百分之三點七;第二筆及第三筆王槐菁均借六十萬元,預扣第一期三個月利息五萬四千元及「代辦費」六萬元後,實際交付王槐菁四十八萬六千元,以此為本金基礎計算,月息亦為百分之三點七。此較諸民法所定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十,雖高出甚多,然此法定利率本非判斷是否重利之標準。且依前述,現今我國民間放款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左右,以此我國現階段對於資金成本及風險之評估觀之,被告二人收取之利息固略高於現今民間放款利率,但仍難認屬特殊之超額而係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至王槐菁就其屢次向被告二人借款之原因,於本院中證稱
:我96年9月26日因「沒有錢」,方經由陳東榮介紹向吳菁華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97年10月14日因「錢周轉不過來」,再經由陳東榮向吳菁華借款六十萬元,嗣於同年10月30日又因「周轉不過來」,方再向被告二人借款六十萬元等語,並稱:「(問:你為何會週轉不過來?)我別的地方還要付錢,我一個月開銷很大。...有好多地方【要付錢】,買靈骨塔也要付錢,付它的週轉金,福田廟國、金寶山,還有一個什麼龍山,還有一個什麼寺,這些靈骨塔都要付錢,一個月要付五萬多,135個靈骨塔塔位,我沒有錢,放棄了,一個月要付四萬多元。(問:你除了跟陳代書是看報紙借錢,除此之外,你還有向別人借錢是看報紙再打電話借錢嗎?)其他的地方,看我年紀大了,沒有工作,就不借錢給我。」等語;經被告辯護人反詰問時則稱:「【94年間】我有向大眾銀行借錢五百萬元。...(問:你96年向吳菁華借錢,之前有無再向別人借錢?)以前有一個,也是陳代書【即被告陳東榮】介紹的,我有向他【即被告陳東榮介紹之該他人】借過兩百萬元,他的錢我要還他,我沒有辦法,我沒有錢,陳代書再介紹吳菁華給我。...(問:你在97年10月14日向吳菁華借六十萬元的時候,陳東榮是否建議你,不要再借了?)陳東榮好像有說這個話,他也不是說不要借錢了,他只是說吳小姐不願意再次借錢給你,吳菁華沒有錢再借錢給你了,陳東榮再介紹 蔡秀雲 借錢給我。」等語。經本院詰問則證稱:「(問:你是跟國民黨來臺的老兵嗎?)是。...中校【退伍】。...62年5月1日...陸軍【退伍】。(問:你退伍之後,是領終生俸嗎?)是。...半年領一次,一次領二十一萬多。(問:你在台有結婚嗎,有家人嗎?)我的堂叔過世了,我太太住在養護中心,一個月要兩萬八。(問:你剛剛說,你跟吳菁華在96年9月26日借這兩百五十萬元的原因,是因為你有跟其他人借錢,還不出來,所以才透過陳東榮去跟吳菁華借錢,來還其他人的錢,為何你會欠那個人的錢?)投資公司很發達的時候,財政部長立法修正,很多投資公司倒了,我在投資公司投資三百多萬,投資公司虧掉了,怎麼辦。...投資公司都倒掉了,【投資款】拿不回來。...投資公司虧損後,到處借錢,利息,房子賣掉,退伍金,通通投進投資公司了,投資公司的錢拿不回來。...靈骨塔是投資公司裡面的財產,都是投資公司的。」、「(問:你跟吳菁華借這幾筆錢,都用到哪裡去了?)付利息,這邊也付利息,那邊付利息,我怎麼曉得付到哪裡去了。...到處都要付錢。(問:付什麼錢?)錢、利息都要付,如果我借錢不用,那我還借什麼錢。」、「(問:付給何人利息?)不是單純利息,什麼貼支,我甚至玩六合彩玩掉一半,我玩六合彩玩掉了,我怎麼記得到,我玩六合彩也輸掉錢。(問:玩六合彩、付利息,還有什麼支出?)還有其他開支。...一切的費用,都要我付。(問:你付了什麼費用?)我兒子退伍了,退下來也沒有錢。(問:所以有把借進來的錢,給你的兒子嗎?)我有問我兒子,你拿了錢到哪裡去了,沒辦法,他一家的生活。」等語;又稱:「(問:你也覺得陳東榮收一成的費用,吳菁華收月息三分,是很高的,對不對?)是。(問:既然覺得很高,為何還一而再,再而三透過陳東榮向吳菁華借款?)別的地方還要高。...報紙上面都有。...每家利息都不一樣,有高有低。...其他人借不到,他們說我年紀大,沒工作,不借錢給我。(問:所以你在向陳東榮及吳菁華借錢之前,有於找過其他報紙上面登載的廣告,向其他人借錢,但是別人不借,是這樣嗎?)有。...別的地方不能借錢,沒辦法,你不照他【指被告二人】的意思,他不借錢給你。(問:你到底有無什麼非借錢不可的理由,否則為何一直一而再,再而三的向他們借錢?)別的地方借錢借不到。(問:你借不到,就不要借,你又是中校退伍,半年可以領一次終生俸,生活上節省一點,也過得很快樂,到底為了什麼,非得一而再,再而三借這麼大筆的錢,而且還願意付這麼高的利息及費用?)終生俸不夠用,因為到處要錢。...(問:
你投資在投資公司的錢是如何來的?)退伍金、銀行貸款、賣掉一棟房子總共有三百多萬。(問:你投資在投資公司的錢中,是用銀行貸款的部分,是跟銀行借多少錢?)總共投資三百多萬。...【向銀行借】借一百二十萬元。
」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第49頁反面)。是依王槐菁所言,其於96年9月29日透過被告陳東榮向被告吳菁華借款之前,曾有向銀行等金融機構借款數百萬元之經驗。而其於62年以陸軍中校官階退伍後,除支領退伍金,每半年尚可支領退休俸二十一萬餘元直至終老,由是顯見王槐菁本有一定程度之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經濟生活本亦穩固。再依其所言,其屢次「周轉不靈」之原因,除償還其向銀行貸款數百萬元之利息外,尚「到處要錢」、「到處要付利息」,但就「要錢」、「付利息」之真正原因為何,王槐菁始終語焉不詳,經本院一再訊問,亦僅稱其要負擔其子退伍後之「一家生活」,甚有因賭博「六合彩」而致款項花用殆盡之情形。王槐菁復稱其曾依報紙上其他放款廣告去電詢問,但對方均因其年老力衰又無固定工作不願貸款,且其見各家利息「有高有低」、「別的地方還要高」,方選擇向被告二人借款。綜此可見,王槐菁對於向銀行金融機構或民間借款並非毫無經驗,其係與其他民間借款之利息高低及借款難易度多方考量比較後,方選擇向被告二人借款,就其經濟狀況而論更難認有何非必借如此大筆金額不可之急迫不得已情形。是難認王槐菁向被告二人借款之時,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東榮居間被告吳菁華貸與王槐菁之款項
,並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王槐菁向被告二人借款之際,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依前所述,被告二人縱有貸款給王槐菁並收取略高於現今民間放款利率利息之事實,亦與刑法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六、綜上各節,檢察官所提證據無法證明被告二人確有共犯重利罪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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