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77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宗儀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周宗儀現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10樓,業據其陳明在卷。而本院100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正本於100年9月9日送達於上訴人前開住所,由管理員代收,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二條「一、臺灣地區」之規定,上訴人住於本院所轄高雄市小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如對本院前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前揭規定,應於接到判決書之翌日起10日內即100年
9月19日以前提出,並100年9月19日為星期一,非屬放假日,故應以該日為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今上訴人遲至100年9月20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有上開日期章戳之上訴狀可稽,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陳美芳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鈺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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