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9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彩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852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4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彩羚於民國99年10月13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美術東西交岔路口(應係「美術東四路交岔路口」之誤載)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減速慢行即通過上開路口,適有 康文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美術東四路東南方向左轉駛入環河街,被告駕駛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遂與康文睿騎乘之上揭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康文睿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顏面骨閉鎮性骨折、胸部鈍傷及上下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張彩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康文睿已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饒佩妮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書記官戴金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