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秩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年度秩抗字第二號
移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所為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湖秩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抗告人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收受本院內湖簡易庭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竟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始行抗告,顯已逾越抗告期間,其抗告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彭幸鳴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行抗告。
書記官胡巧雲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