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又本件依檢察官之求刑(緩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檢察官不得上訴。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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