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林威呈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南小字第91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9月2日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簡易第
十八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翁金緞
書記官 劉紀君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
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劉紀君
法官翁金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之規定,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