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丁○○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57號、第6401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易字第1965號),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附表編號3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收受被害人丙○○、甲○○、賴淑娟遭竊之手機贓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收受贓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