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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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振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字第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振福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馬振福於民國100年7月18日15時5分許,已飲畢啤酒而業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其既知悉上情,卻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309號房屋前,並因酒醉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欠佳,致所駕甲車之車頭部位猛力追撞由 余宗杰 所駕駛、適因停等紅燈而暫時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後車尾部位,並致乙車往前推撞由 洪德河 所駕駛、適亦在該處停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丙車)後車尾。
員警據報到場後,進而察覺馬振福具有多語、泥醉之疑似涉及酒醉駕車情事,乃依法於同日15時58分許對馬振福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檢測結果猶達每公升0.85毫克,遂悉全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馬振福於警詢、偵查中坦言酒後駕車。
2.證人余宗杰、洪德河之警詢中陳述。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蒐證照片共6張。
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1份。
又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者,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等項均降低,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為本院本於職務上所知之事項,從而由前述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所顯示: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此一受測結果,原堪認被告應已因飲酒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迄於同日16時許接受「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呈現琛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不合格結果,另亦無法通過「朗誦阿拉伯數目」測試,亦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可按,足見被告之平衡感已因酒精之影響而明顯低落,致無法順利完成常人於常態下可輕易完成之動作,且意識模糊而無法正確數數,遑論為追求安全性而需高度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控制力之駕駛行為?則被告顯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訛。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公布施行、同年00月0日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已較97年1月2日修正時之法定刑即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被告本件仍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是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乃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早於93年間即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猶不知警惕,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之情狀下,貿然駕車上路,已對一般用路大眾造成危險,而顯然忽視他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且確已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尚知坦承酒後駕車之客觀犯行,且本案酒駕事故幸未釀致人身危害,暨其犯後已分別與余宗杰、洪德河達成和解,而合計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有和解書2份存卷可佐,及其前已因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支付8萬元之犯後態度(惟因他故嗣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再斟以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
2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7年1月2日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