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捌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於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逾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第21條之約定合意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2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約定融資期限自95年1月2日起至96年1月2日止,於新台幣(下同)80萬元之融資額度內,由甲○○所開立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向原告辦理融資,利息按原告公告指標利率加碼5.23%計為7.1%,嗣後隨原告公告調整而調整;並約定每月21日繳交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之應付利息,並同意原告得免憑被告之存摺及取款條,逕自被告帳戶扣除融資利息,倘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時,由原告將存款不足抵償應付利息之金額在前開融資額度及期限內逕行辦理融資,以抵償被告應付之利息;但因原告辦理前述應付利息之融資,致融資金額超過前述融資額度時,被告應即償還超額部分,不立即償還超過之數額時,願自遲延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滾入融資本金。惟被告等未依照契約各條款之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息,原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並要求立即償還全部融資本息。被告存款帳戶之資料現已超過約定融資額度,被告等應立即償還超額部分,詎料迭經催討均未置理,依約被告等已喪失融資債務之期限利益,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予償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摺存款融資契約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96年3月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等,被告等對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書記官池東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