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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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螢豐機械鑿井行即 林錦榮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E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第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即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錦榮於民國95年7月16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省道臺三線公路57.5公里處,因受處分人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用安全帶,經新竹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之95年9月6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於95年11月29日以北市裁三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500元等情,有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三字第22-E00000000號)、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竹縣警察局95年9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0950026235號函等文件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駕駛上開汽車當時,其前座乘客確繫有安全帶,舉發單位為圖績效而濫開罰單,於法未合,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緩;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行車前,駕駛人即前座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
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對安全帶之正確使用方法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於95年7月16日12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省道臺三線公路時,其前座乘客未依規定繫用安全帶之事實,有採證照片、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竹縣警察局95年9月14日竹縣警交字第0950026235號函附卷可稽。異議人雖辯稱伊駕駛上開車輛當時,其前座乘客確有繫用安全帶云云,惟細繹附卷之採證照片及放大之照片3張,其前座乘客當時身穿黑、白相間橫條上衣,是若確有依規定繫用安全帶,其自肩至腰之縱向斜越痕跡,應得以輕易辨認,然查,該車前座乘客座上之人,其左側肩部雖有一深色帶狀物自該處向右延伸至腰部區域,但其身體右側部份均未附著任何物品,而依通常汽車前方乘客座安全帶裝置之設計,均係由乘客座右後側作為安全帶之基座,由乘客右方肩部斜越過胸前而繫妥於乘客左邊腰側,顯然乘坐異議人車輛前方乘客座之人並未依規定以原安全帶預設之方式繫用安全帶,縱該人左肩至腰部區域之帶狀物為安全帶而非其他雜物,亦未符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關於「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之使用規定,致安全帶之保護效用無從發揮,與未依規定繫用安全帶者無異,是異議人自不得以上開情詞卸免其違規責任,其所辯亦無可採。又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舉發單位既已將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以照相器材當場採證,衡之當時又有不宜攔截掣單舉發之情形,逕行舉發程序尚無違法之處。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時,其前座乘客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行為,即無不合,而依據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500元,尚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6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