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士簡字第26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翔(原名黃凱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1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翊翔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
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
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且被害人匯入被告帳戶
內之金額高達12萬元,被告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惟考量其犯
後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其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書記官蘇彥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