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黃志豪
被   告  陳天 坐(即 楊佩純 之繼承人)
       陳毅新 (即楊佩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毅新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佩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天
坐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陳毅新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佩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陳天坐 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天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
陳毅新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佩純於民國86年8月1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102年6
月23日截止,共計新臺幣(下同)212,893元(其中本金52,
447元、利息160,446元)未清償。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佩純
於87年9月20日死亡,依民法繼承篇相關規定,其權利義務
由其繼承人所繼受,被告陳天坐於法定期間並未聲請限定或
拋棄繼承,故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法其繼承人應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另因被告陳毅新於繼承開始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其依法應就繼承所得之遺產範圍內
,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故 爰依 上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陳天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陳毅新則答辯稱:被繼承人楊佩純是在85年向原告申
請信用卡,被告陳天坐最後一次收到催繳單是在86年時,當
時收到才知道有此筆債務,後來就收到起訴狀,被繼承人生
前有與被告同住,今年伊有去國稅局查詢,但被繼承人並無
留下遺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帳務查詢資料、本院之函查繼承回覆公文、繼承系統表
等件為證。被告陳毅新雖以前詞答辯,惟無以免其於繼承被
繼承人楊佩純之遺產範圍內之清償責任。而被告陳天坐經合
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
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
、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97年1月2日修正公佈前之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第1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第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分據98年6月10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查訴外人楊
佩純於87年9月20日死亡,其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帳款,性質
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且其繼承人即被告2人均未為拋棄繼
承,自應依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
,由被告陳天坐就被繼承人即楊佩純積欠原告之信用卡債務
負連帶清償責任。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
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為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
棄繼承,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
,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陳毅新為00年00月00日生,有
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訴外人楊佩純於87年9月20日死
亡時,被告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則依前揭規定,被告陳毅新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佩純之遺產範圍內,就楊佩純積欠原告
之信用卡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毅新於繼承被繼承人楊
佩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陳天坐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
訴之被告陳毅新於繼承被繼承人楊佩純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陳天坐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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