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花小字第18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花小字第18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瑞杰揚
訴訟代理人  張鵬
被   告  張紫雲張毓凌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花小字第187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信用卡之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紫雲即張毓凌於民國86年5月31日與原告訂
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原告發行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上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87年3月20
日止,尚有新台幣(下同)58,763元本金,迭經催討,仍未
償還,乃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本金及自87年3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約定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信用卡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係於持卡人在特約商
店以信用卡消費後,其消費款項由特約商店向向收單銀行請
款,由收單銀行代墊付消費款後與發卡銀行結算,再由發卡
銀行依其與信用卡持卡人間之契約關係,於發卡銀行代墊消
費款予收單銀行或特約商店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由
上說明,信用卡消費借貸乃逐筆成立,而按月匯整於帳單,
由持卡人依約在期限內繳款清償或使用循環信用。故發卡銀
行向信用卡持卡人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
項時,應就其各筆消費借貸成立之時間、代墊清償特約商店
之名稱及金額等事實,負說明之義務。
五、次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民事訴
訟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原因法律關係之事實
上陳述義務,係指於原告提起給付之訴時,應就其請求權成
立要件事實,負起說明成立事實如何發生之義務,若原告未
能就其主張之請求權如何發生之事實予以說明,俾使符合請
求權成立要件,則無待被告答辯或否認,即因不能通過一貫
性審查而應以其請求權成立主張無理由而駁回之。又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因實際貸與金錢
而享有返還請求權者,自應就該借貸之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
,負起詳加說明之陳述義務。本件原告提出之上列證據,僅
有信用卡申請契約書,固得證明被告曾向原告銀行申請信用
卡供簽帳消費使用,但原告提出之電腦列印之本金總額,未
具體說明被告係於何時、何地為何金額之消費而由原告代為
墊付消費款之事實,因此被告是否確有持卡消費之事實,仍
有疑問,應由原告說明及證明之義務。蓋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之成立,乃先由持卡人持信用卡消費後,由銀行代持
卡人墊付其消費商品或服務所應支付對價,再由銀行因墊付
金錢而取得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已如前述,故銀行於何時
、向何人墊付多少金錢,乃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
之重要事項,如果銀行不能具體說明其權利成立之事實,則
無待被告抗辯,即難通過法院就其起訴事實之一貫性審查,
應以無理由駁回之。
六、復按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之契約前,應向金融消費者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
約之重要內容,並充分揭露其風險;前項金融服務業對金融
消費者進行之說明及揭露,應以金融消費者能充分瞭解方式
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但不限交易成本、可能之收益及風險等
有關金融消費者權益之重要內容;其相關應遵循事項之辦法
,由主管機關定之,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4項、第10條
定有明文,故提供可以認一般人能理解之帳單,按期將消費
帳目清楚明白提供信用卡持卡人核對,使金融消費者能明白
自己信用卡使用之情形,乃金融服務業者的基本告知義務。
然據原告提出之電腦報表,全係英文代號所組成,雖原告於
旁邊以中文就代號註解,但此由事後僅列總金額而沒有歷來
交易過程之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文書,根本無從看出被告如
何持卡消費之特約商店、金額及日期為何,完全不合於一般
金融消費者所能理解之內容,致無從辨識其借貸事實有無發
生及如何發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限期命原告應就被告實際
持卡消費之事實提出消費明細表以說明及舉證,然原告未能
遵期提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後,無從使本
院認定被告有持卡消費而由原告銀行透過收單銀行墊付款項
予特約商店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事實,其所主張消費借
貸關係難認成立及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說明其如何與被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其請求即非有據,難認有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
應給付原告上述本金及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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