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109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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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郭佳珍
被 告 張靖彥 即 張家成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雄簡字第109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2年10月16日上午8時5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
日下午4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航代
書 記 官 鄒秀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參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壹仟柒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並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消費款,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7
年11月30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1,768元及
利息92,555元未清償,又慶豐銀行業於98年3月31日將上開
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
公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會員繳款明細表、
消費明細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
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鄒秀珍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
合計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