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2年度玉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玉簡字第26號
原   告  陳玉妹
被   告  王進強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玉簡字第26號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在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培錚
                   書記官 李宜蓉
                   通 譯  莊月娟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發
生日民國70年8月7日、抵押權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之登
記事項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台幣144,000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訴訟標的: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所有
人,被告為該地號謄本所載抵押權發生日民國70年8月7日、
抵押權金額新台幣(下同)144,000元之抵押權人。原告於
101年12月19日以中華郵政花蓮港務局郵局編號000138號以
被告為受款人之郵政匯票一張寄發被告以資清償,惟被告拒
為收受,原告乃將上開款項提存花蓮地方法院,原告已對系
爭抵押權債務清償完畢,亦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
因原告提存而使債務消滅,其從屬之權利即抵押權自失所附
麗,亦同時消滅,爰依法請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並聲明
:被告應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抵
押權發生日70年8月7日、抵押權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
」之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提出花蓮縣○里鎮○○段○○○號土
地登記簿謄本(玉里電謄字第008470號)、中華郵政花蓮港
務局郵局編號0000000000-0號郵政匯票、提存書等件影本為
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四、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
償之權,民法第860條定有明文。抵押權之性質係從屬於其
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倘其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
抵押權因無所附麗而一併消滅。抵押權消滅後,若不將其登
記塗銷,則有害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故不動產所
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等在卷可
稽,被告未予爭執而視同自認,故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
上述說明,依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將花蓮縣○里鎮○○段○○○號土地登記簿所載「抵押權發生
日民國70年8月7日、抵押權金額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元」之
登記事項予以塗銷,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書記官李宜蓉
法官沈培錚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宜蓉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