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小字第4111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被 告 陳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
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
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
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3,800元,係小額事件。依被告
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被告於簽署系爭分期付款契約時自行記載
之地址所示,被告原住居所均在桃園市,現雖遷入戶政事務
所,但足認其最後住居所為該處,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
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雖援引
其預先擬定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兩造已合意由本院管
轄云云,惟查原告為法人,故依前揭規定,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對被告應不生拘束
力。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屬有誤,爰依職權裁
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吳若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