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秩字第18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源
       欒皓宇
       楊鑫
       楊松
       陳詠宜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哲源、欒皓宇、楊鑫、 楊松裴 、陳詠宜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哲源、欒皓宇、楊鑫、楊松裴、
陳詠宜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錢櫃林森店),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查被移送人張哲源、欒皓宇、楊鑫
、楊松裴、陳詠宜與訴外人 簡可華 等人,原在上址為張哲源
慶生而聚會,因期間欒皓宇與 張啓文 口角衝突,經張啓文通
劉明治 等人到場(張啓文通知劉明治,劉明治通知 吳奕龍
,吳奕龍再通知 劉佳展 ,而劉佳展與當時同車之 施宇澤 一同
到場,張啓文、劉明治、吳奕龍、劉佳展、施宇澤部分,另
為裁定)。而張哲源、欒皓宇、楊鑫、楊松裴、陳詠宜於警
詢時均稱用餐結束後欲離開時,施宇澤等人將欒皓宇拉下計
程車持槍叫囂,但雙方並無毆打情事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
,則張哲源、楊鑫、楊松裴、陳詠宜、欒皓宇原本就在上址
慶生,自難認渠等有何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
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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