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7年度北秩字第18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張哲源
欒皓宇
楊鑫
楊松 裴
陳詠宜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7年8月30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760099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哲源、欒皓宇、楊鑫、 楊松裴 、陳詠宜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張哲源、欒皓宇、楊鑫、楊松裴、
陳詠宜於民國107年8月14日凌晨1時31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號(錢櫃林森店),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行
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有明文。又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
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查被移送人張哲源、欒皓宇、楊鑫
、楊松裴、陳詠宜與訴外人 簡可華 等人,原在上址為張哲源
慶生而聚會,因期間欒皓宇與 張啓文 口角衝突,經張啓文通
知 劉明治 等人到場(張啓文通知劉明治,劉明治通知 吳奕龍
,吳奕龍再通知 劉佳展 ,而劉佳展與當時同車之 施宇澤 一同
到場,張啓文、劉明治、吳奕龍、劉佳展、施宇澤部分,另
為裁定)。而張哲源、欒皓宇、楊鑫、楊松裴、陳詠宜於警
詢時均稱用餐結束後欲離開時,施宇澤等人將欒皓宇拉下計
程車持槍叫囂,但雙方並無毆打情事等語,有警詢筆錄在卷
,則張哲源、楊鑫、楊松裴、陳詠宜、欒皓宇原本就在上址
慶生,自難認渠等有何主觀上有鬥毆之意圖而事先聯絡多數
人至現場而聚眾引發衝突之情事,是本院無從認定其有意圖
鬥毆而聚眾之行為,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應為
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