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毒偵字第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零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9日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11日12時許,在新竹市天公壇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先於95年4月11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復於同日19時許,再度為警於上址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4公克)。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懅:訊據被告甲○○雖僅坦承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然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11日15時15分、19時30分許,先後二次所排放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2份(檢體編號分別為H-324、C-064)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卷第16至17頁、95年度毒偵字第740號卷第30、32頁)。此外,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4公克)扣案可稽。故被告自白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信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不可能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可查,故被告於95年4月11日19時3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應可肯認。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8月29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至4頁)。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可知經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衍生其他財產犯罪,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就被告於95年4月11日15時15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併辦意旨則以被告於同日19時3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分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移送併案辦理,惟上開2次採尿為同1日,往前回溯之時間亦大部分重疊,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最後一次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各僅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1次,尚無從遽論以連續犯,附此敘明。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毛重0.34公克),無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