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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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6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注射針頭、吸管藥鏟各壹支及橡皮條壹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29日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在不詳處所,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4月17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5樓住處內查獲,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注射針頭、吸管藥鏟各1支及橡皮管1條等物。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懅:訊據被告甲○○雖不諱言以針筒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惟辯稱施用時間為95年4月15日6時許云云。查:
(一)被告於95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所排放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影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77)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4至45頁)。
(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
(87)發技(一)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故前揭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又「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段均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1紙附卷為憑。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95年4月18日11時1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供稱係於95年4月15日6時許施用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
(三)此外,並有被告坦認為其所有之海洛因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注射針頭、吸管藥鏟各1支、橡皮管1條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7張及扣押物品清單2紙附卷可稽。
(四)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不起訴處分書、完整矯正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在押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至5頁及95年度毒偵字第774號偵查卷第46至49頁)。從而,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1個(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頭、吸管藥鏟各1支及橡皮管1條,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