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14號上訴人甲○○
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7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由 羅澤成 ,變更為戊○○,有被上訴人所提財政部民國(下同)95年4月20日台財庫字第0950350743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戊○○並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於94年3月16日向原審聲請對上訴人丙○○強制執行, 嗣經 原審以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執行事件,將上訴人丙○○之不動產經拍賣後,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丙○○之夫 林維良 以新台幣(下同)627萬元拍定,拍賣所得由原審民事執行處於94年10月26日作成分配表,並定期於同年11月
7日實行分配。併案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丁○○、上訴人甲○○旋以對於上訴人丙○○分別有100萬元、220萬元之普通債權,並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為由而參與分配,執行法院並據此分配50萬8919元予上訴人丁○○,分配110萬6989元予上訴人甲○○。上訴人丁○○、甲○○之債權乃與上訴人丙○○通謀所為,由上訴人丁○○、甲○○以曾分別借款予上訴人丙○○100萬元、220萬元,而製造虛偽債權聲請參與分配,應屬無效,上訴人丁○○、甲○○不得參與分配,被上訴人乃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詎上訴人竟反對被上訴人之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等情。並聲明:原審94年度執字第14119號執行事件,就上訴人丁○○所分配之50萬8919元債權額、就上訴人甲○○所分配之110萬6989元債權額,均應予以剔除,並增加被上訴人應受分配之金額為106萬6831元。
三、上訴人則均以:上訴人丁○○確有於90年6月28日借款200萬元予上訴人丙○○,嗣因上訴人丙○○返還100萬元予上訴人丁○○,其餘則未返還;又上訴人甲○○亦於91年12月
6日借款220萬元予上訴人丙○○,上訴人丙○○亦未返還,而上開借款均為真實,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存在。上訴人丙○○所有之不動產既遭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丁○○、甲○○為保障自己權利,遂向法院聲請對上訴人丙○○核發支付命令,並依法參與分配,乃屬當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華南銀行於94年3月16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1446號
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上訴人丙○○之不動產,嗣由訴外人林維良以627萬元拍定,拍賣所得並由原審法院94年10月26日製作成分配表,定於94年11月7日實行分配。而被上訴人分配金額為910,980元、不足金額為1,066,831元,上訴人丁○○分配債權金額為500,919元、執行費用為8,000元,共508,919元,上訴人甲○○分配債權金額為1,089,389元、執行費用為17,600元,共1,106,989元。
㈡上訴人丁○○、甲○○聲請原審法院向丙○○核發原審法院
93年度促字第41528、4152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陳報戶籍地址,及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及陳報債權計算書等事宜,均係由丙○○代為聲請處理。
㈢上訴人丙○○所提90年6月28日及91年12月6日之借據,均由其所填寫,且僅有丙○○之簽名蓋章。
六、兩造之爭點即在於:㈠上訴人丁○○、丙○○間之借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㈡上訴人甲○○、丙○○間之借款債權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七、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
八、丁○○與丙○○間之借款部分:經查,上訴人丁○○確於民國90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丙○○土地銀行帳戶內,丙○○於90年8月6日匯款100萬元給丁○○,此有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及丁○○之匯款入戶帳單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5、12
6頁),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查,上開匯款時間均早於本件強制執行時間甚久,依常理,當非為聲請參與分配製造假債權所做之虛偽匯款行為,上訴人抗辯稱,因丁○○於90年6月28日借款200萬元給丙○○,嗣丙○○返還
100萬元,故丙○○尚欠丁○○100萬元,丙○○乃於嗣後書立借據記載向丁○○借款100萬元等情,應屬合理而可採信。又其二人為姊妹關係,丁○○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及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均由丙○○代為處理,亦屬合乎常理,尚難以此即認其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並不存在,被上訴人主張丁○○、丙○○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採取。
九、甲○○與丙○○間之借款部分:上訴人甲○○所經營之偉隆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曾於91年12月6日匯款220萬元至丙○○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帳戶內,此有丙○○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岡山分行之存摺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27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按此匯款時間亦早於本件強制執行時間甚久,依常理,亦難認係為聲請參與分配製造假債權所為之虛偽匯款動作,又甲○○為丙○○之姨丈,甲○○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丙○○核發支付命令及遞狀聲請參與分配均為丙○○代為處理,亦屬合乎常理,否則丙○○日後將難以面對甲○○,故尚難以此即認其二人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該匯款220萬元雖由偉隆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所匯出,甲○○亦承認該款項為偉隆公司之款項,惟查,甲○○為該公司負責人,其如何使用公司款項,亦屬甲○○與公司內部間之關係,對外由甲○○為出借人,尚難認有不當,是亦難以此即認甲○○與丙○○間之借貸關係為不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丙○○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尚未盡其舉證之責,亦屬不可採。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為不可採。從而,執行法院所為對甲○○、丁○○之債權分配並無不當,原審未察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徐文祥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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