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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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4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46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曾同因觸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猶未見其警愓,再於本件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之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對行車安全造成嚴重危害,然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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