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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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上訴人即原告 黃如吟 被上訴人即被告 康有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康有銘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372,1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6,24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