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81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谷明輝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年度聲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拾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谷明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
105號為不起訴處分,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0個,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查,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紙在卷可憑。扣案之殘渣袋10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院104年3月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104度毒偵字第118號卷第52頁)在卷可參,而該些殘渣袋,其上所附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論以何種方式均難以析離,是該等殘渣袋均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綜上,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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