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06號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林雅玲
相對人 陳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88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裁定移送本院,嗣據本院113年度豐簡字第816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又本件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在案(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卷,頁3)。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