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79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精總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AD00六四九號~AD00六五0),准予變換提存為現金壹拾柒萬壹仟元整。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次5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2張(號碼:AD00649號~AD00650)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155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利息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15號裁定及96年度存字1559號提存書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柯彩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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