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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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76號聲請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戊○○代理人乙○○相對人合唐塑膠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88號民事裁定所提供之提存物,聲請准予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一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參張(編號AD00657至AD00659),准予變換提存同額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7年3月13日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原中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中華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民國94年度裁全字第8788號裁定,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3張(編號AD00657至AD00659)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175號提存事提存在案。現因上開債票利息即將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同額之現金等語。
三、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088250號函、登報公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78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5175號提存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查證屬實,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