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振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462號),本院認應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汪振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汪振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92年度毒聲字第33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出所而未及執行強制戒治,並經同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8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5年1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02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另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99年度審易字第18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後二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7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0年11月1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16時35分許採尿前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其友人住處,以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02年9月15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環西路口,為警盤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汪振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0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標示構成累犯部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另再於102年5月26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同月29日為警查獲,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前案查獲後約3月後竟再度施用毒品,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漠視法令,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