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交簡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交簡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德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德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德原前因重傷害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4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於101年5月28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03年3月7日下午3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止,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工地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吉林二路口,因其酒後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頭不慎與 陳澤右 駕駛車牌號碼0000—J9號自用小客車車尾發生碰撞(雙方幸未受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5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德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澤右於警詢時之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6張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真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被告曾有事實及理由欄所示之科刑與執行之紀錄,其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間亦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後,仍不知警惕,猶於上揭時、地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嗣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受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澤右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1.15毫克之犯罪情節,顯見其漠視法紀、輕忽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已發生實害,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靜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