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3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勛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勛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昇通訊社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 陳嘉倫 」簽名壹枚沒收、華上玩具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嘉倫」簽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遠昇通訊社信用卡簽帳單及華上玩具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嘉倫」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分別於華山玩具店與遠昇通訊社之簽帳單上,各偽造持卡人「陳嘉倫」署押
1次之行為,均係偽造2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2私文書後,均分別持以行使,前開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華山玩具店與遠昇通訊社冒用告訴人即其兄陳嘉倫名義持卡盜刷,係基於單一意思決定,在密接之時點陸續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2次行為,均係侵害同種類法益,客觀上應論以包括之一行為,加以評價較為合理,是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之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強盜罪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現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竊取告訴人即其兄陳嘉倫之皮夾,並冒充告訴人名義、持告訴人皮夾內之信用卡盜刷,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並影響金融秩序,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冒充「陳嘉倫」名義至華山玩具店與遠昇通訊社持信用卡盜刷所偽造之簽帳單2紙,業經被告行使並交付上開店家而非被告所有,不得沒收,惟被告於該2紙簽帳單上簽章處偽造之「陳嘉倫」之署押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